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迨至西屯路2段259之7號前處」應更正為「迨至西屯路2段251之15號前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當日與丁○○共乘1車,並有詢問丁○○之傷勢,惟否認共同利用假車禍對被害人施行詐欺,辯稱:都是丁○○跟對方在講,伊完全都不知道丁○○他們在詐騙云云。然查被告3人共同利用假車禍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丙○○結證明確,復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假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及告訴人乙○○所駕駛XT-0816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證。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共同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丁○○前有妨害家庭、公共危險、竊盜、搶奪、贓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丙○○前有搶奪、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被告甲○○前有詐欺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渠三人正值青壯,共同利用假車禍,向被害人乙○○詐騙,其行徑殊不足為取,被告三人詐騙所得之金額為新台幣2500元,被告丁○○、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檢察官對被告甲○○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應已足以懲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