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甲○○」下方加註「曾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24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98年1月初某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 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 19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98年6月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判處拘役 30日確定;98年8月2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97年12月24日至98年8月23日即有上開4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此次再犯竊盜犯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