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 上訴人
- 唐鎮平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送達文書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鎮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判決後,已於99年11月3日將判決正本1件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里○○路251號,經郵局送達人員以「已拆遷」為由,將該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退回本院,固有本院刑事庭公文封附件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居所為「臺中縣大里市○○○街22巷7號」,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上揭判決正本另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即臺中縣大里市○○○街22巷7號,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父「唐文吉」代為收受,其上除有「唐文吉」蓋章外,並加註「父代」二字,此有送達證書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況被告於上訴狀上亦記載「居臺中縣大里市○○○街22巷7號」,有該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判決確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日即99年11 月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告居所地在臺中縣大里市,而本院在臺中市內,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16日屆滿,然被告遲至99年11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