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停止戒治之處分經撤銷,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 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本院89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再於8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除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外)嗣因減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為5月、4月、4月15日、3月15日、6月15日、2月、6月、4月、2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2月,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上午6時30分,在臺中縣龍井鄉龍井國中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99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停止戒治之處分經撤銷,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3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再於8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除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外)嗣因減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為5月、4月、4月15日、3 月15日、6月15日、2月、6月、4月、2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2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