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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4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葉凱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凱翔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凱翔(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月25日6時59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EZY-51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化路口時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遭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99年11月2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受處分人業受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已期滿,爰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免罰上開罰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絕對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包括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等等,本不構成刑事犯罪,自不可能課以附條件之負擔。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本質上係構成刑事犯罪,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等,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處分甚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98年5月25日6時59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EZY-51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化路口時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遭警製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其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該署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前開緩起訴所附條件並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嗣於99年6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該署99年8月25日中檢輝執規99執聲他2595字第11695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以上含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依前開緩起訴處分內容提供義務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受處分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與受刑事處罰無異,就同一行為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裁處受處分人前開罰鍰,即有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撤銷,並諭知前開撤銷部分,不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4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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