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L6-755號重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5時50分許,行經豐原大道8段921愛心公園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而遭乙○○騎乘之前開重機車自左後方碰撞,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3、4、5根肋骨骨折、腦震盪合併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予以傷者必要之救護,而萌生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及證人廖榮輝、鄭添根、李俊毅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張、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到案後照片8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65號民事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份等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撞及告訴人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犯罪後已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取得諒解,此亦有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中調字第16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乙○○並已匯款新台幣3萬元給告訴人甲○○,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洪俊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1萬5千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6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