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8號、第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減為2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其經由丙○○(綽號「阿忠」)之介紹,得知乙○○(綽號「飛龍」)係四處收購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下均稱金融卡等物)後,再轉售予不詳集團,而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係遭該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戊○○仍於98年5 月間某日,先將其向孫若寧所取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與丙○○一同交予乙○○(關於孫若寧、戊○○、丙○○、乙○○出售孫若寧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及6 月,經戊○○、丙○○提起上訴,孫若寧、乙○○部分已確定)。戊○○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交付孫若寧帳戶後之2 、3 日,在友人甲○○位於臺中市○○○街之租屋處(地址不詳),向甲○○訛稱因自己之信用不良,需借用甲○○帳戶以存取資金,使甲○○不疑有他,乃交付其所申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等物予戊○○,戊○○取得上開甲○○帳戶提款卡等物後,遂與丙○○各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相偕將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交付乙○○,戊○○則自乙○○處取得提供孫若寧、甲○○帳戶之報酬(每個帳戶以1 萬8 千元計算)。又戊○○本應將該筆款項朋分予丙○○、甲○○、孫若寧,惟戊○○另萌貪念,竟將全數款項中飽私囊(此部分是否另涉侵占情事,未據起訴,且與起訴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予審究)。丙○○不甘未分得報酬,乃向甲○○、孫若寧告知上情,其3 人並偕同戊○○前往臺中市○○路某酒店向乙○○徵詢如何處理。甲○○雖本欲向乙○○索回帳戶之金融物卡等物之意,然因乙○○允諾再行給予報酬,甲○○已明知其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將遭乙○○轉售予不詳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故意,同意出售予乙○○,事後並收取乙○○交予丙○○所轉交之1 萬4 千元報酬,俟乙○○再將上開孫若寧、甲○○之帳戶金融卡等物,以客運托運之方式寄交至高雄地區予綽號「阿賜」之不詳成年男子,並以每個帳戶2 萬元之價格獲取報酬,戊○○、丙○○、甲○○、乙○○即以此方式,幫助獲得甲○○上開金融卡等物之人及所屬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 月2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施如心,佯稱施如心之子楊忠哲遭綁架,需立即匯款32萬元方可獲釋」,使施如心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156-1 號兆豐銀行臨櫃匯款32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施如心與楊忠哲聯絡後始知受騙(甲○○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予乙○○,係犯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乙節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甲○○所開立上開兆豐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等物,係甲○○交付被告戊○○後,再由被告戊○○、丙○○一同交付乙○○,乙○○復以客運托運之方式寄交綽號「阿賜」之不詳成年男子,且施如心遭該取得甲○○帳戶提款卡等物之恐嚇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恐嚇後,乃匯款32萬元至甲○○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施如心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1-12 頁),又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互為證人、及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並有施如心匯款所填具之存款憑條、兆豐商業銀行98年8 月21日(98)兆銀臺中字第511 號函所附該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8-21 頁)。
㈡又被告戊○○原本係向甲○○訛稱「因自己之信用不良,需借用甲○○帳戶以存取資金」云云,使甲○○誤信為真而交付帳戶之金融卡等物,迄至被告丙○○不甘遭被告戊○○獨吞報酬後將實情告知甲○○,甲○○始知其帳戶係由被告戊○○、丙○○交予乙○○,乙○○再出售予不詳集團乙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56頁反面),是被告戊○○為達成收購帳戶之目的,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甲○○施用詐術而取得甲○○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亦無疑義。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分工之範圍為何雖無定律,然收購帳戶之行為,於客觀上非屬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單純收購帳戶之人,主觀上有無將該集團成員所為詐欺、恐嚇取財之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仍需依證據法則予以究明。查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戊○○得知伊與綽號「飛龍」之乙○○在收簿子,戊○○也想加入這個集團,展現收簿子的實力,故先後由伊帶戊○○將孫若寧、甲○○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乙○○等語(見偵字第1288號卷第42頁),然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堅稱:渠2 人將孫若寧、甲○○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乙○○後,係以每個帳戶1 萬8 千元向乙○○收取報酬,乙○○並未表示日後可再由詐欺集團處,按比例分得實際詐欺或恐嚇所得之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僅係單純收購帳戶,並非詐欺或恐嚇集團之成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20號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向丙○○、戊○○收取帳戶之存摺等物後,係以每帳戶1 萬8千元支付報酬,伊將所收得之帳戶寄予綽號「阿賜」之不詳成年男子後,則每帳戶收受2 萬元之報酬,日後伊不會再分得對方向他人恐嚇或詐欺所得之款項,伊亦未參與該集團向他人恐嚇或詐欺之行為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829號影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從而,乙○○及被告戊○○、丙○○固就「收購帳戶」之行為有所分工,然遍閱全卷,既查無其3 人與本案實行兼含恐嚇性質詐術之集團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後亦未朋分詐欺或恐嚇所得款項,自難徒憑被告丙○○所提及「集團」此字眼,遽認渠等亦屬實施詐欺或恐嚇手段之集團成員,而認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予乙○○,再由乙○○交付予綽號「阿賜」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進而遭取得該金融卡等物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甲○○前揭帳戶內,本件取得甲○○帳戶金融卡等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施如心恐嚇取財之犯行款項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故被告戊○○以自己信用不良為由,向甲○○施用詐術詐得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再與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將該提款卡等物交予乙○○再售予不詳集團之人,而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屬恐嚇取財罪之正犯,尚有誤會。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雖有被告2 人及甲○○、乙○○均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要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問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以向甲○○施詐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為方法,以達幫助恐嚇取財之目的,二部分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2 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減為2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有多次詐欺前科、被告丙○○亦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私利,收購帳戶轉售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以恐嚇手段取得財物,助長犯罪風氣,被害人受害金額非少,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戊○○、丙○○於將孫若寧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交付乙○○後,相隔2 、3 日始再將本案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交付乙○○,時間並非緊接,且所收取帳戶之對象亦有不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經核與被告2 人所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3 號(即交付孫若寧帳戶部分)尚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逕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