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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曾佩琦郭德進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因積欠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乙○○各新台幣(下同)3萬元、2萬元,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要求甲○○提供金融帳戶供其朋友使用,並允諾以此抵銷債務,且願代為償付積欠乙○○之借款,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底某日,以向朋友調錢清償借款為由,請乙○○提供其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隨後在臺中市○○路某泡沬紅茶店,將乙○○所有前開帳戶之帳號告知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2日,假裝係丁○○之朋友陳金雄,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聯絡,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向丁○○借款,使丁○○信以為真,答應同年11月4日工程款下來出借,迨至同年11月4日9時許,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提供乙○○所有前開帳戶之帳號予丁○○,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5分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新分行將現金4萬5000元存入乙○○所有前開帳戶。事後甲○○再依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指示,要求乙○○確認入帳金額,並扣除其積欠之2萬元,向乙○○收取餘款2萬5000元後,持至同上泡沬紅茶店轉交予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嗣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丁○○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乙○○所有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帳號予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抵銷其積欠「小李」之債務3萬元,事後並依「小李」之指示要求乙○○確認入帳金額,扣除其積欠之2萬元,向乙○○取得餘款2萬5000元後轉交予「小李」等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小李」表示將帳戶借其朋友匯款,即可抵銷伊欠「小李」之3萬元,另伊欠乙○○之2萬元,亦可從中扣除,伊不知「小李」會利用乙○○之帳戶行騙云云。惟查被害人鄭德係於上揭時間,接獲自稱其朋友陳金德之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4萬5000元存入乙○○所有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丁○○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及乙○○所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係以向朋友調錢清償借款為由,請乙○○提供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帳號,事後並要求乙○○確認入帳金額,扣除其積欠之2萬元後,向乙○○收取餘款2萬5000元一節,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可見被告將乙○○所有前開帳戶資料告知「小李」後,該帳戶確已遭「小李」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被告原積欠「小李」及乙○○各3萬元、2萬元之債務,僅因提供乙○○所有前開帳戶資料予「小李」,事後並依「小李」之指示,要求乙○○確認入帳金額,扣除其積欠之2萬元後,向乙○○收取餘款2萬5000元轉交予「小李」,即享有免除各該債務之報酬,復未能提供「小李」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顯然悖離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被告為57年2月17日出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小李」何以須要其提供金融帳戶予朋友匯款,豈能無疑?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搜購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乙○○所有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李」,致被害人丁○○因而受騙將現金4萬5000元存入乙○○所有前開帳戶,事後並依「小李」之指示,要求乙○○確認入帳金額,收取餘款2萬5000元轉交「小李」,其自具有幫助「小李」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乙○○所有前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小李」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事後並依「小李」之指示,要求乙○○確認入帳金額,取得餘款2萬5000元轉交「小李」,此既不違背其當初提供乙○○所有前開帳戶資料之本意,且所參與提供詐欺取財工具及事後依指示向乙○○收取餘款,均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此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小李」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小李」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具體謀議,其所參與部分又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未洽,附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乙○○所有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李」,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事後並依「小李」指示,收取餘款2萬5000元轉交「小李」,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影響犯罪查緝工作,被害人丁○○因受騙存入現金4萬4000元至乙○○所有前開帳戶,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丁○○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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