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鎮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2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28號定應執行刑4 月;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2 人一同騎乘車牌號碼JAZ-327 號重型機車,前往康錦蒼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原臺中縣龍井鄉○○○路○段2巷1號之住處庭院旁,由其中1人下車進入該庭院內,徒手竊取康錦蒼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不銹鋼狗籠1個。得手後,2 人再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康錦蒼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JAZ-327 號重型機車是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所顯示之人,但照片上是誰伊不知道,伊當時跟綽號「阿源」之陳為絜租房子,機車就放在那裡,陳政揚、綽號「阿瑤」之劉瑤東、綽號「阿奇」之陳文旗都有跟伊借過該機車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康錦蒼所有之價值約4,000元之不銹鋼狗籠1個,於98年12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在被害人康錦蒼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巷1 號之住處庭院旁遭竊,嗣被害人康錦蒼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臺中市○○區○○路2段8號路口監視器發現2名竊嫌騎乘車牌號碼JAZ-327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前揭不銹鋼狗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康錦蒼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 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證,且該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所拍攝時間分別為98年12月21日下午3 時10分26秒、3時11分56秒、3時12分26秒,監視器所在位置係臺中市○○區○○路2 段,而證人即被害人康錦蒼於警詢時證述:98年12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伊發現有2 名男子在伊住處庭院內鬼鬼祟祟,伊立即追出去發現該2 名男子已偷拿伊家之空不銹鋼狗籠1 個並抄小路而去,伊隨即追出去,伊有看到2名竊嫌其中1名穿米黃色外套,另1名伊沒有看清楚,該2名竊嫌共同騎乘1輛黑色機車往竹師路2段方向逃逸等語(見警詢卷第1 頁反面),就證人即被害人康錦蒼所證述其所有不銹鋼狗籠遭竊時間、竊嫌逃逸位置與路口監視器所在位置、該監視器拍攝時間比對後均相符合,且上開翻拍照片內容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康錦蒼於警詢時證述竊嫌所攜帶之不銹鋼狗籠1個是其所失竊,其中1名身著米黃色外套之竊嫌亦與其所目擊之竊嫌外套相吻合(見警詢卷第1 頁反面),是該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㈡又車牌號碼JAZ-327 號重型機車是被告所有,平時為被告所管理使用,該車亦無失竊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佐,是前揭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所顯示之車牌號碼JAZ-327 號重型機車確為被告所有,且至案發當時為被告所管理使用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伊案發當時跟綽號「阿源」之陳為絜租房子,前揭重型機車就放在那裡,陳政揚、綽號「阿瑤」之劉瑤東、綽號「阿奇」之陳文旗都有跟伊借過該機車云云;又其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前揭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時,指稱該監視錄影畫面中騎機車之男子像是陳政揚等情(見99年度偵緝字第823 號偵查卷第34頁),惟查證人陳政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沒有向被告借過車牌號碼JAZ-327 號重型機車,且伊也不知道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所顯示之人是何人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823 號偵查卷第41、57、58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證人劉瑤東益於警詢時證稱:伊忘記案發當時有沒有向被告借騎機車,伊並無騎被告機車前往案發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狗籠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823 號偵查卷第47、48頁);證人陳為絜於警詢時則證稱:98年11月左右到99年2 月初被告曾借住在伊住處,但案發當時伊並沒有向被告借騎前揭機車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823 號偵查卷第49、5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查獲時,該重型機車鑰匙還在被告身上(見本院卷第83、83反面頁),是上開重型機車車鑰匙於本件案發當時,既然由被告實際使用及管理,且依前揭證人所述案發當時被告既未將上開重型機車交由他人使用,又無任何跡證足顯示上開重型機車有經被告同意借由他人使用或有遭不詳之人竊取使用情事,而證人即被害人康錦蒼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現案現場測繪圖2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所示情節,既均核屬相符,亦無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則綜合前述各該情節以觀,堪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㈣另被告抗辯稱其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所顯示之人云云。此查:本院將調取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諭令拍攝被告分別戴上口罩遮蓋臉部鼻部以下、未戴口罩、帶著眼鏡、未帶眼鏡之正面、側面相片共12張(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認定「因解析度不足、影像畫面模糊,且機車騎士臉部畫面所占面積過小、戴口罩,致無可辨識臉部五官特徵,歉難與貴院99年度易字第2679號卷內第40至51頁被告林金鎮照片同條件比對是否同屬一人」等,有該局99年11月12日調科伍字第09900497680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反面頁)可憑,然本院核對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騎乘機車之嫌疑男子未遭口罩遮蓋部分與當庭所攝被告照片之兩者面部特徵,兩者之髮型、額頭之特徵相似度極高,況前揭鑑定結果亦無法排除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攝對象為被告之可能,尚無從以該鑑定結果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至被告請求證人陳政揚、劉瑤東、陳文旗、陳為絜亦應拍攝照片比對前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拍攝之人,然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既已表示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不足、影像畫面模糊,且機車騎士臉部畫面所占面積過小、戴口罩,致無可辨識臉部五官特徵,是縱將證人等相片與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送比對鑑定,仍係相同無法鑑定之結果,且亦無妨被告構成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均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共同實行竊盜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仍不思正途取財,復與他人共同行竊,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顯無悔意,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99年度偵緝字第823 號偵查卷附偵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容所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