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恒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2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恒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恒治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 年 度中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綽號「阿少」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不詳成年男子)係四處收購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下均稱金融卡等物)或行動電話SIM 卡後,再交予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取得該金融卡或SIM 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供為工具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先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8年12月9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8 號3 樓之14住處樓下,將其於同日甫向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少」之不詳成年男子。嗣經綽號「阿少」之不詳成年男子將該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8 時21分許,打電話向許淑真佯稱其係桃園地檢署書記官王秀如,因許淑真涉及詐騙案件,需將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以釐清案情云云,使許淑真不疑有詐而陷無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將95,000元存入童恒治之上開帳戶內,俟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99年1 月1 日之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咖啡店內,向黃楚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判處拘役57日)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購入黃楚育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再以800 元將該SIM 卡出售上開綽號「阿少」之不詳成年男子。嗣該綽號「阿少」之不詳成年男子又將該SIM 卡交予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3月12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徵「接送人員,歐風商務旅館薪優,待遇佳,享勞健保,免備車,月休8 天,男女不拘,兼職可」等內容之求職徵才廣告,並以上開黃楚育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與應徵者聯絡之用。嗣不知情之張國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撥打上開黃楚育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9年3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好樂迪KTV 」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繼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乃承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王紹帆、皇甫昀珊、鄧淇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國輝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許淑真、王紹帆、皇甫昀珊、鄧淇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陳明無庸傳喚相關被告以外之人到場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出售帳戶之提款(含密碼)予綽號「阿少」之不詳成年男子、並向黃楚育收購SIM 卡後再轉售予綽號「阿少」之不詳成年男子等情,且對於上開行為係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乙節亦供認不諱,且查:
㈠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含密碼),以8,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少」之不詳成年男子,再由綽號「阿少」之不詳成年男子交付所屬不詳集團詐欺成員。嗣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8 時21分許,許淑真接獲不詳人士來電佯稱為桃園地檢署書記官王秀如,因許淑真涉及詐騙案件,需將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以釐清案情云云,使許淑真不疑有詐而陷無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將95,000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先以500 元之代價,向黃楚育收購黃楚育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再以800 元將該SIM 卡出售予上開綽號「阿少」之不詳成年男子,再由綽號「阿少」之不詳成年男子交付所屬不詳集團詐欺成員。適有不知情之張國輝因求職之需,乃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撥打前開黃楚育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其向太平郵局申請開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自稱「蔡經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王紹帆、皇甫昀珊、鄧淇等3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國輝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許淑真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黃楚育、張國輝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8年12月30日中太平字第09803600505 號函所附被告開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黃楚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判處拘役57日確定,而張國輝係同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卡等情,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簡易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阿少」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下手實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屬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分工之範圍為何雖無定律,然出售帳戶、或自行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轉售他人等此類行為,於客觀上尚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將後續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仍需依證據法則予以究明。查被告已就其出售帳戶及收購SIM 卡再轉售獲利所得之代價供明在卷業如上述,並供稱:伊係經由路邊機車所夾放之小廣告與「阿少」聯繫,伊不知道「阿少」是否即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當初「阿少」亦未表示詐欺集團成員會再將詐欺所得款項比例朋分予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而警方亦未能查獲綽號「阿少」之不詳成年男子到案,以釐清被告與綽號「阿少」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相互關係乙節,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以99年11月11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21835號函在卷足佐。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遍閱現存卷證,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術之不詳集團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事後有朋分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情,自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集團構成要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確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㈢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先後出售自己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收購黃楚育之SIM 卡再轉售予綽號「阿少」之不詳成年男子,再由綽號「阿少」之不詳成年男子將上開物品交付所屬不詳集團詐欺成員,進而供取得該金融卡等物、SIM 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工具向他人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雖有被告及黃楚育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要無論以共同幫助之問題。再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以收購SIM 卡轉售之單一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多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定,並分別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私利,出售帳戶又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轉售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以詐欺不法手段取得財物,助長犯罪風氣,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之輕重(轉售SIM 卡部分情節較輕)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依匯款時間排序) ┌─┬─┬────┬─────────────────────┬────┬────┐ │編│被│遭詐騙之│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新│ │號│害│時間 │ │ │臺幣) │ │ │人│ │ │ │ │ ├─┼─┼────┼─────────────────────┼────┼────┤ │1│王│99年3 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被害人│99年3月 │2,9983元│ │ │紹│13日下午│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於簽收貨品時誤簽│13日下午│ │ │ │帆│15時40分│成分期付款,必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 │4時25分 │ │ │ │ │許 │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許 │ │ │ │ │ │29,983元至張國輝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 │ │ │ ├─┼─┼────┼─────────────────────┼────┼────┤ │2│皇│99年3 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被害人│99年3月 │2,999元 │ │ │甫│13日 │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誤設定│13日下午│ │ │ │昀│ │成分期付款,必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 │4時52分 │ │ │ │珊│ │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許 │ │ │ │ │ │2,999元至張國輝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 │ │ │ ├─┼─┼────┼─────────────────────┼────┼────┤ │3│鄧│99年3 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被害人│99年3月 │8,507元 │ │ │淇│13日下午│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購物公司誤多加訂單,要│13日 │ │ │ │ │17時43分│伊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完成付款程序。使被害 │ │ │ │ │ │許 │人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8,507 元至│ │ │ │ │ │ │張國輝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