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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於99年2 月27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里○○路548 號前,見其堂弟甲○○在該處拿取自小客車後車廂物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左手持水果刀1 把,右手壓住甲○○脖子,將甲○○壓制在上址對面之外牆上,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向甲○○恫稱:「再看就把你刺下去,要給你死」等語,繼而將左手之水果刀丟棄在路面上,右手持續壓住甲○○脖子,再以左手徒手毆打甲○○頭部及臉部,致甲○○受有頭皮擦挫傷、頸部及前胸擦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甲○○之父王光民發現上情,與甲○○合力將乙○○壓制在地,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5、26、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王光民於警詢及偵訊時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並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以左手持水果刀,右手壓制甲○○之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又恫稱「再看就把你刺下去,要給你死」等情,顯已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核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餘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甲○○身體及以強暴方法妨害甲○○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情緒控制能力不若常人,且與證人甲○○為堂兄弟關係,毫無怨隙,竟持刀將甲○○壓制在牆上,並毆打成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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