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27、5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贓物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6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4年5月18日,嗣於96年4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52號、97年度訴字第616號、97年度訴字第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及11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