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杏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杏蓮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杏蓮明知王光裕、湯錦玉夫妻晾曬在臺中市○○區○○路1 段27巷37號住處陽臺之床被墊1 組(下稱本案床被墊),並未印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字樣、縮寫或該院標誌,非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財物,竟因不滿王光裕、湯錦玉晾曬病人之床被墊,可能影響其身體健康,基於意圖使王光裕、湯錦玉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虛構王光裕、湯錦玉於長達3 年之久之期間,將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取得之本案床被墊侵占入己,晾曬在自家陽臺為其發現之不實情事,而於民國99年6 月16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下稱水湳派出所)告發王光裕、湯錦玉涉有侵占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8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
叁、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光裕、湯錦玉、傅麗文之警詢、偵訊筆錄、本案床被墊照片2 張、佑陞醫療儀器行之名片及發票各1 張、警製職務報告書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49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及該案全卷、被告於99年6 月16日之警詢筆錄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6 月16日向水湳派出所告發湯錦玉、王光裕侵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床被墊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湯錦玉之前曾向街坊鄰居說本案床被墊係在「中國」買的,本案床被墊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之床被墊顏色相同,都是藍綠色系,伊要湯錦玉、王光裕不要將醫院的東西晾曬在外面,其等均不理會,伊才提出告訴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從而,證人王光裕於99年8 月3 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0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係檢察官令渠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又湯錦玉、王光裕於99年2 月23日之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他字第584 號卷(下稱他卷)第15、16頁〕,係其等於前案經被告告發竊盜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584 號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傳喚,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湯錦玉、王光裕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及另案被告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王光裕於偵訊中之證述筆錄及另案被告湯錦玉、王光裕在偵訊時之陳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不同意使用湯錦玉、王光裕於99年6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傅麗文於99年6 月17日之警詢筆錄、水湳派出所警員陳崇保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作為證據。上開書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湯錦玉、王光裕、傅麗文、陳崇保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證人湯錦玉、王光裕、傅麗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證人陳崇保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內容亦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湯錦玉、王光裕、傅麗文之警詢筆錄及陳崇保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而贓物認領保管單亦無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復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條文文義中,受保護之行為客體,僅限於「非公開」之言論、談話或活動,並不保護「公開」之言論或活動,蓋一個人在公開場合進行言論、談話或活動,即意味著放棄對自己言論或活動傳達範圍之控制,換言之,其言論傳達範圍即包含予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此外,在公開場所之言論或活動,應不至形成言論活動之私密性不受破壞之信賴感,因此,其他人所為之錄音、錄影行為應不能認係侵犯他人之隱私權。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於99年6 月16日,在水湳派出所,及98年5 月11日在被告及王光裕住處前以錄音設備所錄製,其目的乃在蒐集王光裕、湯錦玉所涉竊盜、侵占等犯行之證據,為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被告以錄音設備所為之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係攝錄湯錦玉、王光裕於公開場合所為之言論及活動,並非竊錄被告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及活動,自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該2 份錄音光碟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進行勘驗製成譯文,是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湯錦玉及告訴人即鄰居王光裕於陽臺晾曬本案床被墊,而於99年6 月16日向水湳派出所告發湯錦玉、王光裕侵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床被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湯錦玉、王光裕及陳崇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99年6 月16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王光裕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之床被墊係伊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旁邊的佑陞醫療儀器行買的,伊有再去購買新的床被墊,證明與本案之床被墊係在同一家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4 、5 頁)。證人王光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之床被墊即中單係伊岳母於2 、3 年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時,伊購買的,伊於99年6 月16日上午10點多有將本案床被墊拿出來洗曬;伊後來有再購買1 件一樣的中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也有一樣的中單,但上面有LOGO,材質差不多,本案之床被墊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證人湯錦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奶奶常常會尿床,尿液會滲透到床單,所以用本案之床被墊墊著,本案之床被墊是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買的,因被告稱伊竊取被子,伊與王光裕就另外買了1件相同的到警局去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洗縫組現場管理布品人員傅麗文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全院之布品均由該單位負責,該院之布品上會有中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英文LOGO,枕頭套、被套及床單均相同;伊於99年6 月17日有前往水湳派出所指認,該被套為大塊的藍色布塊,看起來像中單,沒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字樣及LOGO,該院使用之布品也沒有這種顏色;中單是使用於長期臥床的病人,該院有使用中單,但與本案床被墊不同,有防水面及吸水面,顏色也是藍色,面積較小,近2 、3 年來並未更換過中單顏色,只有藍色及橘色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傅麗文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單,一面為水藍色,另一面為淡藍色,背面以塑膠作防水處理,上面印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字樣,在不防水之該面,另有2 片藍色布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77、78頁)。而本案之床被墊一面為水藍色,另一面為淺藍色,另有2 片綠色布塊,床被墊上並無任何字樣或「JM」之標誌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案床被墊照片2 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依證人王光裕與湯錦玉前揭所述,本案之床被墊係王光裕於2 、3 年前在佑陞醫療儀器行購買。而本案之床被墊上並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字樣及該院之標誌,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近2 、3 年來使用之中單不同等情,亦據證人傅麗文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床被墊扣案可佐,及本案床被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之中單照片可參,則本案之床被墊確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有乙節,應堪認定。
㈢本案之床被墊並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有,王光裕、湯錦玉自無何侵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床被墊之犯行可言。則本件所應審認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本案之床被墊並非湯錦玉、王光裕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取得並侵占入己,仍提出告訴,抑或係出於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經查:
⒈被告前於99年1 月14日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棉被,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回覆,澄清醫院救護車載送病患覆蓋之棉被,有可能因載送病患至別家醫院急救,而留置在該家醫院,而中國醫藥學院之被服以醫院LOGO設計,有完整管理制度,卻並未報案失竊被服,且該院之棉被並無造冊編號,無得依棉被編號進而查明湯錦玉、王光裕2 人晾曬之棉被來源,查無積極證據足證湯錦玉、王光裕2 人所辯為虛而涉有竊盜犯行,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7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全卷可稽。故前案係因被告告發之內容於法律上無證據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被告告訴內容虛構事實、無中生有,且前案被告告發湯錦玉、王光裕竊盜之被服與本案之床被墊不同,業據證人王光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自不得因前案被告對湯錦玉、王光裕人提出之竊盜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被告告發湯錦玉、王光裕侵占本案床被墊係完全出於虛構。
⒉證人傅麗文雖證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之被服均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中文及英文LOGO字樣,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亦曾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使用之棉被有無造冊編號或清點措施,該院函覆:該院病患寢具樣式係以醫院LOGO設計,全院布服櫃上鎖由專人交班管理;該院合作廠商救護車業務主要以院區內病人轉送為主,轉送病患至他院時,救護車駕駛會將原被服及運送途中所使用之衛材帶回,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3 月24日院材字第0990002164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4頁)。證人王光裕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之床被墊是去佑陞醫療儀器行購買的,床被單上有一個「JM」的字樣等語(見偵卷第12頁)。惟本案之床被墊顏色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之中單相近,外觀亦均縫製2 片布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之中單上雖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字樣,然字樣不大,且置於中單左下角,如左右2 面布塊蓋上則無法看到該字樣。而本案之床被墊上則無任何標誌或字樣,亦無「JM」的標誌,亦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上開中單及本案床被墊之照片可佐,證人王光裕證稱本案床被墊上印有「JM」標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本案之床被墊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之中單於外觀上近似,且無足資辨識製造廠商之標誌,確有誤認之可能。
⒊證人王光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6 月16日前未曾詢問伊本案晾曬之床被墊來源,只是罵伊,說要告伊,前案救護車上的被單確實有交回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證人湯錦玉亦於本院審理證稱:在99年6 月16日前,被告沒有詢問伊墊被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經被告詰問證人湯錦玉是否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即告知別人說被子在「中國」買的?證人湯錦玉答稱:別人問伊,伊就說是在「中國」買的,意思是說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旁邊買的,伊到警察局跟警察說在「中國」買了另外1 件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王光裕於99年2 月23日前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去年(即98年)農曆過年前,伊岳母暈倒,由救護車送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護車上蓋的棉被就是澄清醫院的,到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伊將棉被拿下還給救護車人員,救護人員表示天冷救蓋著,伊後來覺得東西還可以使用就留著,綠色的不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棉被,只是墊被,也是送醫時救護車留下的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又被告於98年5 月11日曾私下詢問證人王光裕其如何取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醫院之棉被,證人王光裕表示棉被係救護車上不要的,救護車人員沒收起來,放在桌上,是救護人員不要的等語,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證人王光裕於被告私下詢問時,並未否認其所晾曬之棉被並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醫院所有。而證人湯錦玉於99年6 月16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前,確曾陳稱:「我這個在中國買的,和這個一樣。」等語,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反面)。依證人王光裕之陳述及王光裕與被告之對話可知,王光裕於98年農曆過年前,確曾因其岳母暈倒經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後,留下澄清醫院之棉被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墊被自用,是湯錦玉、王光裕確曾於家中晾曬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棉被、墊被。而證人湯錦玉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告知他人本案之床被墊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購買,而非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之醫療儀器行購買,確可能令被告誤認本案之床被墊係王光裕、湯錦玉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取得。
⒋證人即警員陳崇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6 月16日有在派出所向被告說本案之床被墊上沒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字樣,但被告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中單之前沒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字樣,所以被告認為本案之床被墊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醫院的東西有的有印標誌,有的沒有印,伊有去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王光裕的太太(即湯錦玉)也承認其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購得本案之床被墊,但伊問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並沒有在賣床被墊;伊認為王光裕不應該這樣曬床被單,會影響到伊,床被單往生者蓋過,搞得伊心裡毛毛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又被告於99年6 月16日在水湳派出所提出告訴時,亦一再陳稱「醫院的東西不要晾在那裏,那個有細菌啦。醫院的東西,湯錦玉妳不要晾那個棉被,醫院的東西不可以晾在陽臺那哩,我會怕啦,有細菌啦。外面棉被這麼多妳不要,妳獨鍾愛醫院的棉被,妳心態怎麼樣?我奇怪耶」、「......中國醫院學院就是醫院啦,醫院的東西就是有細菌啦,我拒絕妳喔,你不能在陽臺上晾啦,我有權利,我是鄰居啦,外面的棉被那麼多,妳偏偏愛醫院的棉被?那個人看到也會毛毛的」、「......不要再晾啦,那個棉被這麼多,幾萬元的也有,多漂亮的棉被也有,妳為什麼獨鍾愛中國醫藥學院、澄清醫院?妳心態有問題,妳真的心態有問題啊!為什麼一定要晾那個醫學院的......醫院的東西啊?」、「反正我還是會拒絕她再晾啦,因為有細菌啦,我拒絕她再晾啦,會飄過來啦,細菌會飄到我家啦!」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確因證人湯錦玉陳稱本案之床被墊係在「中國」購得,誤認本案之床被墊係王光裕、湯錦玉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取得,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其他病患甚或病逝之患者使用過,因害怕王光裕、湯錦玉於陽臺上晾曬本案之床被墊,導致細菌散播至其住處,深感畏懼而提出告訴。
⒌綜上所述,王光裕、湯錦玉曾因救護車之救護人員同意留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醫院之棉被自用,湯錦玉復曾向他人表示本案之床被墊係在「中國」購買的,而本案之床被墊並無任何製造廠商之標誌,外觀、顏色復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之中單近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之中單上雖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字樣,然字樣較小,且如左右2 面布塊覆蓋上即無法看見,確可能令人誤認該院使用之中單並未印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字樣或LOGO。再依被告於警局及私下與王光裕之對話,亦足認定被告對王光裕、湯錦玉在住家陽臺晾曬床被墊可能帶有病菌一事,極為恐懼及厭惡,被告主觀上應係誤認本案之床被墊為王光裕、湯錦玉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取得,認王光裕、湯錦玉涉有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故被告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僅係誤解湯錦玉所言,誤認有此事實,以為王光裕、湯錦玉有侵占之嫌疑而提出告訴,依前揭判例之見解,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誣告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