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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靜琪黃麗玲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福壽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85號、第2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福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許福壽(綽號「阿國」)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供作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林明誼部分:林明誼於99年6月7日18時41分45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撥打許福壽之甲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許福壽即持甲基安非他命,至林明誼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74巷6號之住處內,販賣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誼。

㈡曾品芳部分:

⒈許福壽於99年5月28日17時15分53秒許,以甲電話撥打曾品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丙電話)洽購毒品,隨後許福壽即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中市○○路附近,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品芳。

⒉許福壽於99年6月7日21時45分34秒許,以甲電話撥打曾品芳之丙電話,隨後許福壽即持甲基安非他命,至位於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KTV外面,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品芳。

㈢賴凱文部分:許福壽於99年5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上,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凱文。許福壽隨後於同年5月27日22時44分41秒許、22時47分52秒許,以甲電話撥打賴凱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丁電話),聯絡賴凱文償還前次於同年5月25日,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

㈣張育誠部分:張育誠於99年5月28日22時48分32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戊電話)撥打許福壽之甲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許福壽即持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位於太平市○○路之租屋處附近之「QQ飲料店」前,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誠。

二、嗣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9年7月1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51巷2號前,查獲許福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各0.99公克、1.06公克、1.65公克、0.41公克、3.53公克、3.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行動電話14支(其中3支行動電話內置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行動電話內未置有行動電話SIM卡)、行動電話SIM卡16張等物。再經

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28號,將許福壽拘提到案,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988號搜索票,至大里市○村街20巷13弄13號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福壽對上開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全部認罪,核與證人林明誼(見99年度偵字第20164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同卷第22頁之偵訊筆錄)、曾品芳(同前卷第26頁之警詢筆錄、同卷第39頁偵查筆錄)、賴凱文(同前卷第43頁之警詢筆錄、同卷第67頁之偵查筆錄)及張育誠(同前卷第95頁之警詢筆錄、第122頁之偵訊筆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0164卷第20頁、第35-36頁、第54頁、第104頁、第105頁)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綜上,被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5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就販賣毒品予林明誼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坦承,至於其餘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故該4次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學歷之工人,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毒癮,自述是因為家境不好,才會以毒養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所生之危害非輕,惟事後全部認罪,犯罪後態度尚佳等情,偵查檢察官未察被告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年6月,是經減輕其刑後,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為適當。末查,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有何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具體求刑時,希望本院一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乙節,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所犯上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際所得各為2千元、1千元、1千元、1千元、1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毋庸沒收:

㈠未扣案之甲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為其母親申請,現在已經遺失了等語,是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既未扣案,該電話廠牌、型號均不明,依照被告所述又已遺失,堪認業已滅失,雖係供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然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為0.7782公克、0.8176公克、1.402公克、3.2529公克、3.2178公克),經送驗後呈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262號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均與販毒無關(本院卷第64頁),且於偵訊時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99年7月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的大都會網咖以2萬元向綽號「長腳」的人買的(見99年度偵字第15485號卷第12頁),而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在99年7月1日前,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並非被告用於本件販賣之毒品,自不得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19公克),屬第三級毒品,亦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㈣扣案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3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行動電話14支(其中3支行動電話內置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其餘行動電話內未置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6張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99年8月26日15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9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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