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上午8、9時許,在其臺中縣龍井鄉○○路11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5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1公克),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然迄今尚未予以執行等情,業經臺灣臺中看守所以99年5月10日中所衛字第0990002122號函說明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為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足憑,然亦不得據此而遽認被告於該案業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甚明。再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前,既均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則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應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公訴人未查上情,逕行提起本件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再按檢察官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得撤回起訴者,以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所謂「應不起訴」係指同法第252條之情形,所謂「以不起訴為適當」則指同法第253條之情形,且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為限【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667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130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查本案之公訴人雖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聲撤字第13號對本案撤回起訴,有該份撤回起訴書存卷可佐,然本案係對尚未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之行為人提起施用毒品之公訴,既與上開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無一相當,則公訴人之撤回起訴,於法不合,難謂有效【前司法行政部法律研究室臺(61)法研字第198號函參照】,從而,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