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5、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671號、96年度沙簡字第 675號、96年度訴字第3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11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8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不料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98年11月3日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並加水混合後,再注射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8年11月 4日8時45分許,甲○○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員警未發現其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陳明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同意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㈡於98年11月7日12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街36巷1號住處,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98年11月 9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道路旁,經警查獲涉嫌竊盜案件時,主動坦承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同意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99年度毒偵字第325號偵查卷第 4頁、99年度毒偵字第601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22、26頁),且被告前揭2次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原樣編號JZ00000000000、98年11月24日原樣編號JZ00000000000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鹿警分偵字第0990000305號警卷第3、4頁、鹿警分偵字第0990003111號警卷第4、5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2次之行為。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 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5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 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 5年內再施用毒品多次,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 2次,核其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被告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671號、96年度沙簡字第 675號、96年度訴字第3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11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 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8年 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次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鹿警分偵字第0990000305號警卷第5頁、鹿警分偵字第0990003111號警卷第6頁),且其自偵查開始,均坦承犯行,顯具真誠悔悟,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