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2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行經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58號對面空地、由甲○○所經營之嘉農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時,見該空地在整地,空地上留有鐵製浪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之鐵製浪板8片(已發還甲○○),合計價值約8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騎乘、搭載手推車之腳踏車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乙○○欲將竊取之鐵製浪板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販售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里路口為警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2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 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鐵製浪板8片,亦已經被害人甲○○領回,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甲○○之財務損失,並考量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