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6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僅貪圖一己之私而起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尚無實際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