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添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20、17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添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添益於民國99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729-WE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經前開梅川西路與自治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邱榮洲騎乘車牌號碼BS6-471號輕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西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陳添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邱榮洲之輕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榮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後,旋於同日自行返回位於臺中市○○街149號6樓之居所休養。然於同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因上址飄散屍體腐敗味道為鄰居陳柯麗惠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發現邱榮洲已死亡多日。陳添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榮洲之弟邱榮亮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添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益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榮洲之弟邱榮亮於警偵訊、證人陳柯麗惠、謝達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租屋處現場照片8張、租賃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陳添益)、談話紀錄表(邱榮洲)、談話紀錄表(謝達鈿)、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驗勘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邱榮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造成顱腦損傷直接引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報告書附卷可憑,是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邱榮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西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被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邱榮洲之輕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榮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又按刑法上之過失,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行為之於結果,是否有聯絡關係而具危險性,採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即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察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邱榮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後,於同日自行返回位於臺中市○○街149號6樓之居所休養,然於同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因上址飄散屍體腐敗味道為鄰居陳柯麗惠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發現被害人邱榮洲已死亡多日,再解剖後發現被害人邱榮洲頭皮的後枕頂部有外傷出血,併有顱骨線性骨折,骨折線往前延伸,顱內有出血,腦部已呈腐敗、泥漿、壞死變化。生前車禍事件,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引起顱腦損傷並致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榮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陳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邱榮洲死亡之悲劇,被害人邱榮洲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