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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15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之肇事逃逸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甲○○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向甲○○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合計共新臺幣捌萬元之款項。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其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丙○○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7882-Q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瀋陽路與柳陽東街之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EZJ-622號輕型機車,沿柳陽東街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叉路口;丙○○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及此,猶在上揭交岔路口貿然行駛向前,致與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疑左側腸骨骨裂、左手挫傷及軀幹多處受傷等傷害(丙○○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業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為撤回告訴之表示,應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丙○○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恁置甲○○傷勢於不顧,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適有用路人於上開交通事故肇生之當時恰巧亦路經該交叉路口,因目擊此案發經過,旋記下丙○○所駕駛前揭汽車之車牌號碼,並交予到場處理之員警,始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因本件車禍遭撞擊致受有傷害,且被告於事發後不為必要之處置作為,竟駕車逕行駛離現場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至現場為交通事故處理所拍攝及查獲被告後所攝錄之車輛照片共計二十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6頁)。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傷勢,則有康瑞診所及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是被告於本院所為前開自白,核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得採為本件判決之憑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停駐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非深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見前述,其於訊問時又對犯情未加隱晦,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告深刻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和解成立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較為適當,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自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向告訴人支付五千元;合計共八萬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1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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