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98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98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恐嚇部分判處拘役20日),緩刑3 年,於98 年10 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7年1 月8 日、11月20日因犯恐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1月3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各罪所判處之刑度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業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與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不同。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第6 條之1 ,該條第2 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本件受刑人係於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始受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書援引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容有未合,併予敘明),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