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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七四、二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路○段一0二三號七樓其所上班之公司內,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文字簡訊,至丙○○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係向丙○○恫稱:「你要毀了我,我同樣也可以。」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恐嚇詞語,致丙○○於同日在臺中市○○路○段四八二之二號十一樓住處接收該則簡訊時,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三、又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陳述內容,係針對其被害經過之描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當依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命其具結,始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於該次偵訊程序既未先命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前揭告訴人丙○○之偵訊筆錄自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以行動電話發送前揭文字簡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由於告訴人丙○○一直說伊患有精神病,要毀了伊之工作前程,伊要掀開告訴人丙○○是別人婚姻第三者的醜聞,並且代替遭告訴人丙○○破壞婚姻之人,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樓下,讓告訴人丙○○下不了台,伊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稱之恐嚇行為,應就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已否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或造成其心生畏怖,予以客觀之判斷。至於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二00九年六月初版一刷,第一三八頁)。而依被告所發送之該則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觀之,被告係向告訴人丙○○表示「你要毀了我,我同樣也可以。」,其內所稱之「毀」,依客觀上一般人所得理解之範圍,無非係指「毀損」、「毀敗」、「毀滅」之意,亦即應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甚或「同歸於盡」之意思,難認接獲該則簡訊之人對此毫無畏懼感受。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係欲揭發告訴人丙○○為破壞別人婚姻之第三者,而使其下不了台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對她有任何舉動上的侵犯,我只有去報案,所以我認為她所指的『毀了我』是訴諸法律途徑的意思,但是她會用什麼樣的方式我並不清楚。」等語,顯見被告發送前揭行動電話簡訊除在客觀上已有危害告訴人丙○○生命、身體之涵義外,並且欲以對外宣稱告訴人丙○○妨害家庭之舉動,達到貶低告訴人丙○○社會評價之目的,而告訴人丙○○亦認為被告有意藉由法律訴訟或其他方式「毀了我」,並使其因而心生畏懼,是以上開簡訊內容亦足以對於告訴人丙○○之名譽權造成危害。且告訴人丙○○當時並無任何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被告應無對於告訴人丙○○興訟之必要,至於被告所稱告訴人丙○○曾有介入他人婚姻等情縱若屬實,亦非以被告為侵害對象,且又單純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更無對於告訴人丙○○訴諸法律途徑之可言。從而,被告前揭發送簡訊內容之客觀行為,顯係冀圖使告訴人丙○○因而心生畏懼,進而影響告訴人丙○○之意志決定,被告自非正當合理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仍應受刑事不法之評價。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尚屬無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雖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傳送「言語,你知道我是瘋狂的」等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丙○○,惟依客觀上一般人之認知判斷標準,前揭內容並未涉及加害告訴人丙○○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權利之事,且被告除單純陳述自己陷於瘋狂狀態之外,並未進而呈現其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具體計畫或主觀意念,難認被告就此亦有恐嚇告訴人丙○○安全之客觀行為。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會因被告上開簡訊內容感到害怕等語,應係針對被告先前多次以電話對其騷擾之故,核與被告自承瘋狂一事欠缺直接關聯,亦無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以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發送上開「言語,你知道我是瘋狂的」等行動電話簡訊,認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非允洽;惟此部分縱使成罪,亦與前揭本院認定之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行屬接續犯,乃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恣意發送簡訊恐嚇他人,使告訴人丙○○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及恐懼,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丙○○平日之關係、被告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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