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4、5962、7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未曾謀面。緣丙○○於民國96年間認識甲○○之夫楊伯亞,竟為騷擾甲○○,而自96年11月16日起,陸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傳簡訊至甲○○位在臺中市○○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該址位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之某大樓9樓)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於通訊內容中,丙○○屢對甲○○表示楊伯亞對其有愛意、楊伯亞欺弄其感情等語,而與甲○○間屢有爭執,其後,雖經甲○○央求丙○○勿再以電話騷擾其家人等語,然丙○○卻仍再以簡訊繼續騷擾甲○○。甲○○不堪其擾,遂自96年12月20日起,將電話暫時停用。惟於97年1月3日復話後,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撥打內容為:「五權西路大墩路口九樓嘛」等語至甲○○之行動電話,以表示丙○○知悉甲○○之住處,將加害甲○○及其家人身體,使甲○○於閱讀後,驚異於該不詳之人,竟知其住處,而擔心該傳遞簡訊之人,將暗中傷害甲○○或家人,而心生畏懼。嗣經甲○○於報案後查獲。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路○段936號7樓之2之「家家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趁學員丁○○(已改名為高虹莉)將其所有之大包包放置在辦公室椅子上,而未加以注意之際,竊得該大包包內之小皮包1個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
三、丙○○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復各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㈠附表編號2、3、7、8、9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其為丁○○,向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並以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名,再將該等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員工之方式,在該等特約商店購物,使該數家信用卡特約商店均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予丙○○,並致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持卡消費,而將上開數筆消費款項撥付予該等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丁○○、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及特約商店。
㈡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佯裝丁○○本人,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丁○○之信用卡有信用額度限制之故,而未詐欺取財得逞(因授權程序未通過,亦無簽帳單供丙○○簽名)。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分別報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1月8日,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內容為:「五權西路大墩路口九樓嘛」之簡訊,至甲○○之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犯行,辯稱,伊係受到甲○○不斷打電話騷擾,當天只是要問甲○○家是不是在那裡,沒有恐嚇他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過程,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於偵查中證稱:該封簡訊會讓其覺得害怕等語(98偵2064卷第6頁)。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偵查前,並未謀面,且被告又向告訴人不斷陳稱其與告訴人之夫有曖昧關係,而告訴人又係一般之家庭主婦,衡之常情,告訴人對1名經常以電話、簡訊騷擾其生活,並對其經常挑釁之陌生女子,竟突以「五權西路大墩路口九樓嘛」之言,而向告訴人揭露被告已知告訴人居住何處,確有造成敵暗我明之恐懼感。且依該簡訊之語氣,顯非出於詢問告訴人住處之目的而為,應認其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簡訊內容譯文1份附卷可按(中分四偵0000000000 號警卷第10頁)。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
三、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僅坦承盜刷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簽帳單之犯行,惟對其他之竊盜、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等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係其於97年11 月20日中午過後,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撿到的,未持丁○○的台新銀行信用卡去盜刷,伊亦未至全國電子盜刷信用卡云云。
㈡惟查,偵查中被告供稱:其自97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確有與丁○○在臺中市○○路○段936號7樓之2之「家家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上課,但於當時,其與丁○○並不認識等語,而該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之遭竊之時間、地點全然契合。是以,被告非無在該時、地,竊取丁○○之上開財物之機會。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然觀之卷附富邦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2張之「丁○○」簽名共2枚(中市警刑0000000000卷第21、22頁)與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3張上「丁○○」簽名共3枚之筆跡(同上警卷第16、18、19頁)雷同,而上開5枚「丁○○」之簽名字跡,又與被告於98年3月27日,偵查中當庭簽立「丁○○」簽名字跡(98偵7289卷第12頁)雷同。堪認被告確自97年11月20日中午起,至同日下午2、3時許之期間內,中午過後之數小時內,持上開丁○○失竊之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等情。亦即,該2張信用卡於上開期間內,均在被告之持有中,則如被告之小皮包中之2張信用卡非被告所竊,豈有如此巧合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並未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該富邦銀行信用卡係於97年11月20日中午過後,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撿到的,未到全國電子盜刷信用卡等語,益證被告係在掩飾竊盜之情。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告訴人丁○○、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組職員吳旻聰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銀行信用卡、該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信用卡掛失聲請書、簽帳單5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在富邦銀行簽立之切結書等在卷可按,被告所辯顯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罪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犯罪事實三如附表編號2、3、7、8、9部分:
⑴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⑵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丁○○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所為編號2、3之2次詐欺、2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係被告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23分鐘內、在同一地點,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1個接續詐欺犯行,及1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所為編號7至9之3次詐欺、3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係被告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25分鐘內、在同一地點,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1個接續詐欺犯行,及1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冒名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分別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所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三如附表編號1、4、5、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4、5、6之冒名盜刷信用卡未遂行為,均係被告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2分鐘內、在同一地點,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係犯1接續詐欺未遂罪,與編號1之盜刷不同信用卡之詐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且其為未遂罪,未生實質損害,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在附表編號2、3、7、8、9之簽帳單上所偽簽「丁○○」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六、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而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患有重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參,部分犯罪,已與被害人和解,部分犯罪仍未與被害人和解,部分犯罪係未遂,未造成實質損害,及坦承部分犯罪,否認部分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宣告刑均未超過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刑雖為有期徒刑九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前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違憲,亦即應執行刑雖超過有期徒刑六月,惟各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者,如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徒刑,仍得宣告易科罰金),暨諭知附表編號2、3、7、8、9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竊盜犯行,並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處罪刑(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三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既因該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本案仍經判處有期徒刑,即無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路○段936號7樓之2之「家家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趁學員丁○○(改名為高虹莉)將其所有之大包包放置在辦公室椅子上,而未加以注意之際,竊得該大包包內之小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丁○○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嫌,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為惟一依據,惟查,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陳述即遽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罪嫌,惟公訴人起訴認為前揭有罪部分,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卡銀│冒刷時間│冒刷特約商│冒刷金│冒刷過程 │罪名及量刑 │ │號│行 │ │店之地點 │額 │ │ │ ├─┼───┼────┼─────┼───┼───────────┼────────────┤ │1 │台北富│97年11月│臺中市三民│新台幣│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1、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邦銀行│20日下午│路3段161號│(下同│法之所有,交付信用卡給│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信用卡│13時27分│之中友百貨│)6500│特約商店員工刷卡,而著│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許 │公司 │元 │手施用詐術,然因信用卡│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有信用額度,以致雖經刷│ │ │ │ │ │ │ │卡,然未通過授權,而未│ │ │ │ │ │ │ │詐欺得逞,並無簽帳單供│ │ │ │ │ │ │ │丙○○偽簽。(以下簡稱│ │ │ │ │ │ │ │A過程) │ │ ├─┤ ├────┼─────┼───┼───────────┼────────────┤ │2 │ │同日下午│臺中市學士│966元 │被告向特約商店之店員出│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2時9分許│路320號之 │ │示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而│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人本有機世│ │默示其即為丁○○,並以│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界股份有限│ │在簽帳單上偽簽「丁○○│ 元折算壹日。在附表編 │ │ │ │ │公司 │ │」之署名,再將簽帳單交│ 號2、3之簽帳單上所偽 │ │ │ │ │ │ │還特約商店員工之方式,│ 簽「丁○○」署押均沒 │ │ │ │ │ │ │在特約商店購物,使該信│ 收。 │ │ │ │ │ │ │用卡特約商店均因之陷於│ │ │ │ │ │ │ │錯誤,而交付物品予林育│ │ │ │ │ │ │ │如,並致發卡銀行陷陷於│ │ │ │ │ │ │ │錯誤,誤認係丁○○本人│ │ │ │ │ │ │ │持卡消費,而將上開消費│ │ │ │ │ │ │ │款項撥付予特約商店。(│ │ │ │ │ │ │ │以下簡稱過程B) │ │ ├─┤ ├────┼─────┼───┼───────────┤ │ │3 │ │同日下午│同上 │1734元│同過程B │ │ │ │ │2時32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同日下午│臺中市向上│6070元│同過程A │1、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3時54分 │路1段343、│ │ │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許 │345號之全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國電子臺中│ │ │ 元折算壹日。 │ │ │ │ │向上門市 │ │ │ │ │ │ │ │ │ │ │ │ ├─┤ ├────┼─────┼───┼───────────┤ │ │5 │ │同日下午│同上 │6070元│同過程A │ │ │ │ │3時54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6 │ │同日下午│同上 │1290元│同過程A │ │ │ │ │3時55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7 │台新銀│同日下午│臺中市三民│3330元│同過程B │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行信用│1時3分47│路3段161號│ │ │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卡 │秒許 │中友百貨公│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司 │ │ │ 元折算壹日。在附表編 │ ├─┤ ├────┼─────┼───┼───────────┤ 號7、8、9之簽帳單上所│ │8 │ │同日下午│同上 │1948元│同過程B │ 偽簽「丁○○」署押均 │ │ │ │1時15分 │ │ │ │ 沒收。 │ │ │ │59秒許 │ │ │ │ │ │ │ │ │ │ │ │ │ ├─┤ ├────┼─────┼───┼───────────┤ │ │9 │ │同日下午│同上 │6500元│同過程B │ │ │ │ │1時28分 │ │ │ │ │ │ │ │35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