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本院撤銷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又5日,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與陳聰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偵查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9日凌晨2、3時許,由陳聰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乙○○則駕駛車牌號碼X7-307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聰德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惠北巷42號前,由陳聰德持上開六角扳手1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2K-2449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乙○○則負責把風,得手後,由陳聰德駕駛前揭所竊之自用小貨車,而乙○○駕駛車牌號碼X7-3070號自小客車尾隨於後,在臺中市○○區○○路至中清路間尋找欲行竊之發電機,嗣因搜尋未果,陳聰德遂將前揭所竊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86號前離去。嗣因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綦詳,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民眾汽(機)車現場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按六角扳手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器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前揭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聰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本院撤銷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又5日,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共犯陳聰德竊取被害人之車輛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微,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供被告與共犯陳聰德犯竊盜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據本案扣案,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偵辦共犯陳聰德涉嫌本件竊盜案件,亦未扣得上開六角扳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