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3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二者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94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80號、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於96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部分,於96年7月21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4日清晨4時58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建雄(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車號3180-UT號自小客車,至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502號「大湳加油站」,趁該加油站員工季文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50元,嗣季文偉察覺有異,出外查看,並出聲喝阻,乙○○始匆忙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方獲報並調閱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季文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3180-UT 號自小客車至大湳加油站,趁證人季文偉不及注意之時,竊取加油站收銀機內零錢350元等經過情節,及證人陳建雄於偵訊中證稱其於上開時間,係將其所有車號3180-UT號自小客車出借予被告使用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號3180-UT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3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二者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94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80號、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於96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部分,於96年7月21日執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金額非鉅,及公訴人請求科處有期徒刑5月,亦即公訴人對於被告犯行所生危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