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八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移
六二三號),提起上訴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拾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止,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四一五號其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天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三之九號後方廢棄工廠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十個。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與信義路旁土地公廟後面,以用礦泉水加海洛因稀釋,再用注射針筒打在手臂上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嗣於同月十四日十一時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一七二號前為警查獲。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傍晚時分,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大甲國中附近之土地公廟後方,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法,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九七號順天加油站男廁所內,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塑膠管一條。甲○○現經依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前開尿液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六一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並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十個、塑膠管一條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經依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將海洛因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另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毒癮,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十個,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與夾鏈袋本身無法析離,應視為海洛因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白粉四包,經送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六‧二七公克,包裝重0‧九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五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自無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業經被告否認所有並供為施用所用之物,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前開扣案證物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相關連性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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