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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34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因共同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民國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6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上石北5巷2弄1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H7S-967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負責把風,甲○○則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將前開機車之排氣管拆卸而下,以此方式竊取前開丙○○所有機車之排氣管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甲○○與乙○○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昆澤所駕駛車牌號碼3922-WF號自用小客車,各自返回位於彰化縣之住處,並由乙○○將所竊得前開機車之排氣管,換裝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GD-569號重型機車上(登記車主為其父李俊義)。嗣丙○○發覺前開機車之排氣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甲○○所有且供其與乙○○行竊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述。

(三)證人陳昆澤於警詢所為證述。

(四)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可資佐證。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與乙○○於前揭時、地共同行竊時所持T字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甲○○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1)前因共同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詎渠等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T字型扳手1支,竊取前開被害人丙○○所有機車之排氣管1支;(2)各自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3)於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共同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與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8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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