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5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甲○○的刑事前案紀錄更正為「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3年 2月18日,以82年度訴字第17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8月確定(下稱案①);次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3年 8月12日,以83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②),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3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85年 1月14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③);甲○○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87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甲○○於89年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及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 92年4月17日,以 91年度易字第1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案④),於上開案①至案③撤銷假釋後,甲○○於92年 5月30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案④之有期徒刑,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生效施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1號裁定就案①減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4月,就案②減為有期徒刑3月,就案①及案②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又15日,就案③減為有期徒刑 1年6月、7月、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就案④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 4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甲○○96年10月17日至96年10月19日,係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彰簡字第 223號贓物案件,所判處之罰金銀元2000元,經減為銀元1000元之易服勞役期間)」;第 6行「撬開門鎖」下方加註「(並未毀壞該門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甲○○係因上開案件,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供稱其行竊用的螺絲起子 1支係其姊姊所有,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滿足個人物質需求,嚴重影響居家安寧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然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