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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延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延樹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延樹、王啟耀(另案偵辦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啟耀先行鎖定吳其良所有停放在臺中市○○路○段629號1樓前之車牌號碼7977-ZC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 為行竊目標,其等於民國99年8月12 日凌晨4時許,由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負責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林延樹、王啟耀抵達上址後,由林延樹負責把風,由王啟耀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扁型扳手等工具下車,竊取吳其良上開自小客車1部。其等竊得該部自小客車後,由王啟耀開回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路105號6樓之3之住處地下停車場停放,王啟耀並將上開自小客車車牌丟掉,改懸掛其所偽造之車牌號碼5333-UF號之車牌使用(目前尚無證據證明林延樹涉有偽造車牌之犯行)。嗣於99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為警在王啟耀上開住處停車場內,當場查獲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5333-UF號之自小客車行駛至出車道口之林延樹,並在車上扣得車牌5333-UF號2面、車牌5387-US號2面、車牌0653-WB號2面、車牌3896-RG號2面、車牌9999-WP號2面、車身鐵製墊片1片、日產牌車頭鎖1組、賓士牌行車電腦1組、馬自達行車電腦1組、晶片鑰匙8付、六角扳手1付、本田HDS破解光碟1片、5387-SU汽車鑰匙1付、解碼器1付、VW牌汽車鑰匙1支、汽車電腦排線接頭1組、BMW7系列晶片鎖(IC板)破解圖1張、電腦啟動器2付、汽車啟動鎖頭3付、電腦晶片解碼器(鎖匠版)1組、馬自達六型內儀表板1組、豐田牌內儀表板1組、衛星定位器1組、SAR牌GPS衛星定位器1組、車裝KFNWOOD無線電1組、無線電線等1批、汽車無線遙控器4組、偽造廖志文身分證1枚、偽造徐金宏身分證1枚、9999-WP行照影本1枚、9999-VT行照影本1枚、5127-UJ行照影本1枚、SIM卡(0000-000000)1只、SIM卡(威寶旺卡)1張、汽車委賣合約書1份、黑色男用皮夾1只、車牌號碼5387-SU號行照影本1枚、車牌號碼5333-UF號行照影本1枚、BENQ筆記型電腦1臺、無線網卡1付、汽車遙控器3付、車牌號碼9819-EC號行照流當證明1份、車牌號碼0653-WB號行照影本1枚、筆記本(電話簿)2本、雜記本1本、行動電話(空機)20具、尼康相機(D-90)(含鏡頭)1臺停車租賃契約1份、衛星導航器2組、數位電視盒1只、花蓮二信晶片提款卡1枚、HP筆記電腦1臺、行動電話NOKIA黑(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及BMW328型小客車1輛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害人即吳其良、證人黃慧蓮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延樹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其良及證人黃慧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勘查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出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99年8月25日臺中市西屯區○○○路105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及電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所謂結夥,應以在場共同正犯或在場參與分擔實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各結夥犯相互間應有意思之聯絡,若不知情而加入竊盜之實施,或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形而幫同實施,亦不能算入結夥數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23年度上字第1220號、46年度臺上366號均著有判例可參,且把風之人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列。本案共犯王啟耀攜帶鋸子、扁型扳手等工具與被告行竊,該等工具係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開自小客車是伊與王啟耀及綽號「阿本」之男子一起偷,由王啟耀帶鋸子下去偷,「阿本」負責開車載伊等去現場,伊在現場把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59號卷頁111),核與警詢時供稱大致相符(見上開第19959號偵卷頁12) ,故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及共犯王啟耀、「阿本」之人係屬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均應計入結夥之內;是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王啟耀及綽號「阿本」之人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惟衡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共犯王啟耀所持以行竊之犯罪工具即鋸子及扁型扳手各1支,雖均屬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工具係王啟耀所有,但不知在何處之情(見本院卷頁42),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5333-UF號2面、車牌5387-US號2面、車牌0653-WB號2面、車牌3896-RG號2面、車牌9999-WP號2面、車身鐵製墊片1片、日產牌車頭鎖1組、賓士牌行車電腦1組、馬自達行車電腦1組、晶片鑰匙8付、六角扳手1付、本田HDS破解光碟1片、5387-SU汽車鑰匙1付、解碼器1付、VW牌汽車鑰匙1支、汽車電腦排線接頭1組、BMW7系列晶片鎖(IC板)破解圖1張、電腦啟動器2付、汽車啟動鎖頭3付、電腦晶片解碼器(鎖匠版)1組、馬自達六型內儀表板1組、豐田牌內儀表板1組、衛星定位器1組、SAR牌GPS衛星定位器1組、車裝KFNWOOD無線電1組、無線電線等1批、汽車無線遙控器4組、偽造廖志文身分證1枚、偽造徐金宏身分證1枚、9999-WP行照影本1枚、9999-VT行照影本1枚、5127-UJ行照影本1枚、SIM卡(0000-000000)1只、SIM卡(威寶旺卡)1張、汽車委賣合約書1份、黑色男用皮夾1只、車牌號碼5387-SU號行照影本1枚、車牌號碼5333-UF號行照影本1枚、BENQ筆記型電腦1臺、無線網卡1付、汽車遙控器3付、車牌號碼9819-EC號行照流當證明1份、車牌號碼0653-WB號行照影本1枚、筆記本(電話簿)2本、雜記本1本、行動電話(空機)20具、尼康相機(D-90)(含鏡頭)1臺停車租賃契約1份、衛星導航器2組、數位電視盒1只、花蓮二信晶片提款卡1枚、HP筆記電腦1臺,經被告供述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頁29),且非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又扣案之BMW328型小客車1輛,雖為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上開自小客車,然非係被告所有之物,及扣案之行動電話NOKIA黑(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雖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然非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8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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