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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恒
被告
黃少伯
被告
陳俊宏
被告
李智忠
被告
許燕林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均為家住金門而外出就學之學子,被告陳志恒平時以電腦MSN網路聊天程式與被害人賴宣諭交談,民國97年11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被告陳志恒與被害人賴宣諭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81號東海大學學生宿舍30棟前見面,被告陳志恒遂與被告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共同攜帶金門出產之0.75公升、酒精濃度58度之金門高粱酒1瓶準時赴約,被害人賴宣諭與被告陳志恒等5人談天嬉鬧後,淺嘗一口前開高粱酒而誇口酒味平淡,被告陳志恒等5人遂起鬨,以被害人賴宣諭若能一口氣喝光整瓶高粱酒,可得賞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害人賴宣諭遂隨之起舞一口飲至2/3瓶時,突然出現臉色發白、頭暈、站立不穩等徵狀,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察覺有異,而儘速蒐集約定之600元獎金交予被害人賴宣諭以勸阻其繼續飲用,被害人賴宣諭飲酒後因所飲食之酒精尚未完全揮發而仍有意識,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均為受有良好高等教育之學子,且均出身於金門而熟知金門高粱酒之高酒精濃度性質,渠等對於平日未常飲用酒類之大學女生,提出將高濃度酒精飲品一飲而盡之要求等玩笑,而被害人賴宣諭亦乘興應其要求飲下大量高濃度酒精飲品等行為時,應負有防止使被害人賴宣諭發生酒醉後不省人事而發生嘔吐物阻塞呼吸系統、跌倒或酒精中毒等危險或意外現象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在旁隨時照料或即時送醫救治,竟以渠等為男生無法進入女生宿舍之理由,任由被害人賴宣諭獨自進入電梯返回30棟宿舍606舍房內休息,致被害人賴宣諭獨自返回宿舍,告知同寢室陳姿君有飲酒事實後,趴睡於書桌前,因酒精中毒而呼吸衰竭死亡,嗣陳姿君於翌(15)日上午12時30分許,見被害人賴宣諭趴於書桌上而未理會多通電話鈴聲,而始報警發現被害人賴宣諭業已死亡而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宣諭之母劉碧瓊告訴偵辦;因認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等均為生長於金門高梁酒生產地之金門,被告等於97年11月14日晚間,與被害人賴宣諭相約在東海大學30宿舍前飲酒,被告等迨被害人賴宣諭飲用2/3瓶高梁酒後,任由被害人獨自進入電梯返回宿舍,而未行通知校內輔導人員注意被害人賴宣諭身體狀況或使被害人賴宣諭就醫等行為等事實;㈡告訴人劉碧瓊之指訴:犯罪事實之全部;㈢證人陳姿君於警局之證述:被害人賴宣諭書桌前剩下約1/3瓶金門高梁酒係被害人賴宣諭返回時所攜帶回來物品,被害人賴宣諭告知酒醉後坐在書桌前直至上午發現被害人賴宣諭不接電話趴睡於書桌前死亡等事實;㈣證人即東海大學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宿舍輔導助理)李中堅、郭承儀之證述:被告等使被害人飲酒後,不曾透過任何管道通知宿舍輔導人員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之事實;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宗、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被害人舍房剩餘酒品照片:被害人賴宣諭飲用酒精濃度58°之金門高梁酒達2/3瓶,飲用後獨自在房內書桌上趴睡死亡,死亡原因為酒精中毒致呼吸衰竭等事實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均堅持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陳志恒辯稱:金門高梁酒是600毫升,伊等當天要送被害人賴宣諭回去,但宿舍電梯不能進入,伊等有送被害人賴宣諭到電梯口,當時候,伊等有詢問被害人賴宣諭房間內是否有人,被害人賴宣諭告知有人,喝酒係伊提議的,當時伊有詢問被害人賴宣諭的狀況,一開始被害人賴宣諭是先用瓶蓋嘗試喝,她說沒問題等語;被告黃少伯辯稱:發生這件事情伊等深感難過,但認為沒有法律上之過失等語;被告陳俊宏辯稱:對於這件事情感到難過,對於法律上認為沒有過失,與被害人賴宣諭打賭完有確認她的狀況,她還很清醒,伊等都是第一次見面,也不知道被害人賴宣諭的宿舍號碼等語;被告李智忠辯稱:對於這件事感到難過,對於法律上認為沒有過失等語;被告許燕林辯稱:對於這件事感到難過,對於法律上認為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賴宣諭於飲用大量58°金門高梁酒後,因呼吸衰竭、酒精中毒死亡之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1份(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17頁)、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1份(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39頁)、案發現場照片16張(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25至32頁)、相驗照片6張(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47至49頁)、解剖照片13張(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52至60頁)在卷為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33頁)、解剖筆錄(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36頁)、檢驗報告書(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61至68頁)在卷為憑;嗣經法醫師解剖結果,發現其血液內有酒精濃度0.323﹪,尿液內酒精0.358﹪,已達到迷醉、昏迷的狀態,因此造成死者死亡的機轉,是因酒精對腦部及呼吸中樞的抑制,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稽;且經將被害人賴宣諭之血液、尿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經檢驗結果:㈠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323㎎/dl(即0.323﹪)、Atropine;㈡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358㎎/dl、Atropine;㈢送驗上揭檢體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10日法醫毒字第0970005656號函(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50頁)在卷可按;再者,被害人賴宣諭所飲用之金門高梁酒經送驗結果,未檢出甲醇成分或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89546號鑑定書(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76頁)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害人賴宣諭係因大量飲用58°高梁酒後,達到迷醉、昏迷狀態,腦部及呼吸中樞遭到酒精抑制,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並無其他外力介入之因素,應堪認定。

(二)本案中被害人賴宣諭為贏取賞金600元,而接受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五人提出之條件,飲用1瓶酒精濃度為58°之金門高梁酒,被害人賴宣諭之行為,雖係出於個人評估後之作為,然按刑法上所謂「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係指行為人若參與他人故意自傷行為或同意他人之危害行為者,在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範圍內,行為人不受歸責。而「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也會形成過失犯中客觀歸責的界限,其基本出發點在於,每個人原則上僅需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藉此在客觀歸責層次上明確區別不同的負責領域並限縮歸責的範圍。據此,行為人唆使、促成或幫助被害人或與其相約共同從事可能危害自我的風險活動,只要被害人自我對活動風險有所充分認知且自甘冒險者,行為人亦不因過失而受歸責。對此,被害人賴宣諭先前從未有過飲用酒精濃度58﹪之金門高梁酒之經驗,顯然不知瞬間大量飲用高濃度酒精之後,所可能產生之泥醉、昏迷,甚至中樞神經、呼吸系統遭到酒精抑制之嚴重後果,而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在案發當時亦未主動提醒被害人賴宣諭飲用烈酒之後續生理反應,可見被害人賴宣諭並非係在充分認知之情況下,自甘冒險大用飲用烈酒,因此,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自難適用「自我負責原則」藉以免除渠等對被害人賴宣諭死亡結果之客觀可歸責性。

(三)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五人基於對於特定危險源之責任中之危險前行為理論,應當具有保證人之地位:

1、按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了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前開條文中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保證人地位,以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且具刑法關連性之法義務為前提。因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作為犯的補充型態,與作為犯同樣是違犯了禁止規範,因此也適用作為犯的構成要件,但為避免處罰範圍過度擴張,應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地位為前提,才能將不純正不作為犯與作為犯相提並論。

2、現今學說上主要從實質而非形式判斷標準來界定保證人地位,並將之區分為兩種主要類型:一是對特定法益的保護義務,具體類型包含①特定近親關係、②特定共同體關係、③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④結合保護義務的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一是對特定危險源的責任,具體類型包含①危險源的監督者、②管護他人者、③危險前行為。而所謂「危險前行為」,即刑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理由在於:因為自己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再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危險前行為並非任何行為皆屬之,必須具備特定之行為品質,亦即前行為必須創設了損害發生的接近危險,始足當之,換言之,前行為必須是客觀上違反義務,並因而導致法益受侵害危險的行為。

3、首先,行為人必須因為前行為而製造了損害發生的密接危險,亦即該前行為已經製造出一個具體的危險狀態者,始足當之;其次,前行為原則上必須具有義務違反性,亦即危險必須是由違反義務的前行為所招致,據此,因自己故意或過失,或其他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危及他人法益者,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再者,違反義務的前行為,和所生危險或損害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義務違反的關聯性,行為人始負防止義務,亦即違反義務的前行為人,並不對因其行為所生的所有危險,而是僅對該義務規範所欲避免的該危險(所欲保護的該法益),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

4、本案中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五人以出具賞金600元、起鬨鼓舞被害人賴宣諭短時間內飲用大量之酒精濃度58°之金門高梁酒之行為,致使被害人賴宣諭有發生急性酒精中毒,而抑制腦部及呼吸中樞,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之危險,此等行為,對於被害人賴宣諭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自屬於危險前行為之範疇。又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之前開勸酒行為,致使被害人賴宣諭飲酒過量,導致急性酒精中毒之結果,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五人勸酒之危險前行為,與被害人賴宣諭酒精中毒死亡結果,二者間明顯具有義務違反的關聯性存在,則渠等應該負有防止被害人發生酒精中毒、呼吸衰竭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是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五人因渠等起鬨勸酒造成被害人賴宣諭酒醉之危險前行為,業已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首應具備之「保證人之地位」。

(四)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在被害人賴宣諭接受被告陳志恒提議一口飲盡58°金門高梁酒(約600毫升)獲得600元賞金之挑戰,即刻飲用2/3瓶大約400毫升之烈酒後,眼見被害人賴宣諭突然出現臉色發白、頭暈、站立不穩等徵兆,立即制止被害人賴宣諭繼續飲用,並收集賞金後交付予被害人賴宣諭,再護送被害人賴宣諭至女生宿舍電梯前,讓被害人賴宣諭自行返回女生宿舍寢室內,被害人賴宣諭於返回寢室後,與室友陳姿君短暫交談後,即返回個人之書桌,再上網與其兄在網路即時通短暫對話後,即趴睡在其書桌上,以迄翌日上午,經被告陳志恒撥打宿舍內線電話予被害人賴宣諭欲詢問狀況,被害人賴宣諭一直未接聽電話,再撥打被害人賴宣諭之行動電話,經室友陳姿君代為接聽後,發現被害人賴宣諭叫不醒,察覺有異,乃告知被告陳志恒找人前往察看,隨即送醫救治,被害人賴宣諭於到院前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宣諭之母劉碧瓊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姿君於本院中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陳志恒等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因此,本案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於被害人賴宣諭大量飲酒後,將其護送返回女生宿舍寢室內休息之行為,是否已達到保證人地位所需之防止結果發生應有之保護義務作為程度。

(五)觀諸東海大學檢送之電梯及宿舍大門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參照本院卷第121、122頁)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參照本院卷第123至168頁)顯示:被害人賴宣諭於97年11月14日23時50分41秒步入女生宿舍電梯欲下樓赴約,於97年11月15日凌晨0時26分27秒步入宿舍電梯欲上樓返回寢室,斯時被害人賴宣諭左手持喝剩之金門高梁酒獨自走入電梯內,神態、步履尚稱平穩,未有身體搖晃、步履不穩之酒醉狀態。而觀之宿舍大門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參照本院卷第123至168頁)可見,被害人賴宣諭於97年11月15日凌晨0時25分55秒,由被告陳俊宏護送至女生宿舍管制區前(參照本院卷第123至134頁),被害人賴宣諭於當日凌晨0時26分07秒自行進入管制區後,在電梯前等待上樓電梯,被告陳俊宏轉身在大門入口處等候確認被害人賴宣諭順利進入電梯,此時被害人賴宣諭獨自站立在電梯前等候,未見步履搖晃或攤坐在地上之情形(參照本院卷第135至152頁),被害人賴宣諭於當日凌晨0時26分27秒步入開啟之電梯內,此時,另有一位穿著粉紅色外套之學生亦返回當時搭乘電梯(參照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此時被告許燕林於當日凌晨0時26分30秒自大門外步入大門入口處察看被害人賴宣諭是否已上樓(參照本院卷第157至162頁),期間,被告陳志恒亦於當日凌晨0時26分35秒趨前察看狀況,確認被害人賴宣諭是否已安全搭乘電梯上樓(參照本院卷第163頁),待電梯關閉後,被告陳志恒、陳俊宏、許燕林等人始於當日凌晨0時26分37秒轉身離去(參照本院卷第164至168頁)。是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並非任令被害人賴宣諭於大量飲酒後自行返回女生宿舍,而係一路護送返回至女生宿舍管制區前,當時被告陳俊宏固有稍以手護持被害人賴宣諭之情形,然被害人賴宣諭當時行走之步伐尚屬正常,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其身體亦尚未達到癱軟無法行走之糜醉狀態,而等候電梯時被害人賴宣諭亦無攤坐地上之情形,且其手中所持之高梁酒瓶從頭到尾亦無掉落或拿不穩之情形,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自無從依據當時之狀況猜測到被害人賴宣諭有急性酒精中毒之危險,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待酒醉之人,最佳之處理方式,並非將之送醫急救,而係將其平安護送返家,以被害人賴宣諭當時係寄宿學校宿舍之在學學生,因女生宿舍有門禁管制,男生不得進入,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因此將其護送返回至女生宿舍管制門處,此舉亦屬合理,之後,被告陳俊宏、許燕林、陳志恒等人在確認被害人賴宣諭順利進入電梯上樓欲返回寢室之後,始行離去之行為,當已善盡防止結果發生應有之保護義務作為程度。另外,女生宿舍大門雖有執勤之學生、舍監等人,然一般學生宿舍均明令禁止學生在校內或宿舍內飲酒之行為,在此情況下,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自然不可能在未經被害人賴宣諭之同意下,擅自告知舍監或宿舍管理員被害人賴宣諭在校園內飲用大量酒類之行為,致使被害人賴宣諭遭到糾正或處罰,因此,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未向舍監或宿舍管理員告知被害人賴宣諭飲酒之情,亦屬合理。再者,就被害人賴宣諭返回寢室後,被告陳志恒等人並未再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賴宣諭確認其身體狀況部分,衡諸常情,一般人將酒醉之友人護送返家後,即將由酒醉之人交由家人照顧或讓其自行在家中休息,因此,被告陳志恒等人認為被害人賴宣諭酒醉返回寢室休息,不便打擾,未再撥打電話確認,直到隔天近午時分被告陳志恒始撥打宿舍內線電話及被害人賴宣諭之行動電話欲向確認其身體狀況,亦屬合情合理之處置方式。因此,被害人賴宣諭返回寢室後,因急性酒精中毒發生導致死亡之結果,已非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所得預見之結果,自難令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六)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有何過失致被害人賴宣諭於死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被訴過失致死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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