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九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簽名叁枚、指印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玖枚(簽名伍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更正為「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更正為「分別將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SIM卡交予甘浚廷,甘浚廷取得上開門號手機及SIM卡後,旋即陸續使用,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共計獲得免繳納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三)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乙○○、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九行補充「邱垂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被告各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行動電話通話使用,因而獲得免繳納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各係基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用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進行詐騙過程中,以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遂行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及SIM卡復加以使用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自有誤會。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乙○○」署押共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及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份,原為各該公司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上開文件均依法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二支、SIM卡二張,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 │ (署名) │ │ ├──┼──────────────┼─────────┼──────────┤ │ 一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信業務服│「乙○○」簽名1枚 │見98年度偵字第28499 │ │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指印1枚 │號偵卷第32頁 │ ├──┼──────────────┼─────────┼──────────┤ │ 二 │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立同│「乙○○」簽名2枚 │見98年度偵字第28499 │ │ │意書人簽章欄」 │、指印1枚 │號偵卷第33頁 │ ├──┼──────────────┼─────────┼──────────┤ │ 三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乙○○」簽名2枚 │見98年度偵字第28499 │ │ │簽名欄」及「申請者簽名欄」 │、指印2枚 │號偵卷第29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