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中庸
- 被告
- 吳雯惠
- 被告
- 吳慧美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24、13606 號),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等,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中庸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吳雯惠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吳慧美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記載「並將客戶等人上開交易資料記載在外幣買賣登記簿及帳冊內(民國87年3 月起至88年2 月、88年6 月至11月、90年1 月至6月之帳冊)【見聲搜卷第56至73頁;調查站卷宗一第54至70頁、112 至115 頁、124 至127 頁】,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涉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帳冊、業績明細資料、美金、人民幣、港幣、交易雜記、客戶資料、銷售紀錄、日記賬、統一發票收執聯等」,並補充記載「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外匯買賣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等所為,核符合刑法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2、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中庸、吳雯惠、吳慧美所為,均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被告吳中庸、吳雯惠、吳慧美與陳秀瓊、陳姿今間(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金額、所致生之危害、被告3 人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分工,被告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前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俱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吳雯惠、吳慧美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向公庫捐款80,000元,以收警惕改過之效。如附表所示之外幣買賣登記簿及帳冊,係供被告等為上開買賣外匯之記載,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帳冊、業績明細資料、美金、人民幣、港幣、交易雜記、客戶資料、銷售紀錄、日記賬、統一發票收執聯等,係於97年間所扣案之資料、物品,距犯罪時間已久,且業據被告吳中庸等供稱與本案犯罪無涉,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外幣買賣登記簿及帳冊(民國87年3 月起至88年2 月、88年6 月至11月、90年1 月至6 月之帳冊,內有買賣美金、港幣等之記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