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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八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復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4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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