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佩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13號、99年度執字第8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佩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佩涵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者,併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佩涵因犯妨害婚姻及公平交易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5號、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及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