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45號、99年度執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等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8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者,併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公布,於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8 罪,先後經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7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