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88年9月8日88 年度訴字第1185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88年9月16日收受第1審判決書,上訴時效末日應為同年月26日,該日適逢假日依法順延後1日,故時效末日應為同月27日。聲請人於88年9月27日遞呈上訴書狀「乙份」予監方長官,即屬合法上訴。然監方為圖其內部審核作業程序之方便,另增法律所無之內規,直屬長官依該內規下達更改押狀日期之指示,故聲請人於非自由任意下遵循長官指示,將已填妥之日期27日改為28日,致產生遲誤上訴之重大程序瑕疵,致聲請人訴訟權益受損。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所指聲請人所提「3份」上訴狀,具狀日期均為88年9月28日,其中2份並由承辦人註記,同日日期及指紋係經具狀人親自按捺,並有臺灣臺中監獄名籍股同日收受章,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3項,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受之年、月、日、時,交原審法院之規定,此2份上訴狀顯係於該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至於另1份上訴狀,則無監方註記,則用郵寄方式送達法院,有郵封為憑。顯見最高法院以上開3份上訴狀之日期同為88年9月28日及訴狀上之指紋印模為證據,形式上認定為聲請人所為,故判決駁回。
㈡再查:聲請人於97年9月4日具狀指控臺中監獄名籍股88年承辦公務員涉嫌偽造訴訟文書案,經檢方以97年他字第4155號受理偵辦。聲請人主張係爭3份上訴書狀,有2份是他人偽造,要求檢方依法勘驗3份上訴書狀之筆跡暨指紋印模,以辨真偽;然檢方於庭上諭知「該3份上訴狀已被法院遺失」,故無法施行勘驗;檢方偵查告訴偽造文書案逾7月餘,以查無被告資料結案,然上開函文檢方疏漏無法勘驗筆跡暨指紋印模之敘述,既已傳訊監方名籍股之承辦人到庭,因該3份上訴書狀遭法院遺失而無法勘驗真偽,理應明述事實,何須假藉他詞「查無被告資料」?基於系爭3份上訴狀是最高法院採證認定之判決基礎證據,然卻遭法院遺失,致刑事訴訟不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之不足,按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意旨,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已備,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情形外,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如上級審以上訴不合法或上訴逾期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訴審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為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8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9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月1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認上訴逾期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89年3月2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仍認上訴逾期而上訴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實體判決,並非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上訴審程序判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為原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前經本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月1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亦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3月23日以89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卷審認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雖認本案系爭3份上訴書狀,有2份係經他人偽造云云,惟按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第1項第1、2、5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是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則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聲請人於聲請狀再審理由內表示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云云,既未提出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之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故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難以成立,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