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0 號),上列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戊○○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一、犯罪事實:
(一)丁○○曾犯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丁○○明知其於96年4月14日有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於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9號審理乙○○販賣毒品案件時,於98年3月23日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乙○○沒有賣我海洛因、譯文中所說為茶葉等語。
(二)丙○○曾犯槍砲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明知其於96年4月間某日,有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於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9號審理乙○○販賣毒品案件時,於98年3月23日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沒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是乙○○無償送給我等語。
(三)甲○○曾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明知其於97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村路○○○○路口,有與己○○一同向乙○○及王秀蓮(另經起訴)購買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7年1月下旬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有與己○○一同向乙○○、王秀蓮購買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於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9、1887號審理乙○○販賣毒品案件時,於98年7月22日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沒有向乙○○、王秀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己○○明知其於97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村路○○○○路口,有與甲○○一同向乙○○及王秀蓮購買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7年1月下旬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有與甲○○一同向乙○○、王秀蓮購買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9、1887號審理乙○○販賣毒品案件時,於98年3月30日具結後,於98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沒有向乙○○、王秀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明知其於96年11月上旬至中旬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有與己○○一同向乙○○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9、1887號審理乙○○販賣毒品案件時,於98年7月22日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沒有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丁○○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中供認不諱,並有其前次偵查中之證述(96年度偵字第17529號偵卷一第151、194頁)、監聽譯文(警卷二第22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9號98 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法院卷第121至124頁)、證人結文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9號卷可稽,是被告丁○○偽證罪行堪予認定。
(二)就被告丙○○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中供認不諱,並有其前次偵查中之證述(96年度偵字第17529號偵卷一第184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9號98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法院卷第109至113頁)、證人結文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9號卷可稽,是被告丙○○偽證罪行堪予認定。
(三)就被告甲○○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中供認不諱,並有其前次偵查中之證述(97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卷二第243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9號、1887號98年7月22日審判筆錄(法院卷第205至211頁)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是被告甲○○偽證罪行堪予認定。
(四)就被告己○○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坦認犯行,此外,復有其前次偵查中之證述(97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卷二第264頁、265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9號、1887號98年7月22日審判筆錄(法院卷第211至214頁)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是被告己○○偽證罪行,堪予認定。
(五)就被告戊○○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中供認不諱,並有其前次偵查中之證述(97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卷二第265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9號、1887號98年7月22日審判筆錄(法院卷第214至215頁)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是被告戊○○偽證罪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丁○○、丙○○、甲○○、己○○及戊○○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偽證罪,被告等人均願各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己○○前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現仍在監執行中,並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起訴書認被告己○○就上開犯罪,已執行完畢,就本件偽證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