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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鍾堯航郭德進黃佩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長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懋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各為0﹒5542公克、1﹒4529公克、0﹒4896公克、0﹒1462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462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各為0﹒5542公克、1﹒4529公克、0﹒4896公克、0﹒1462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懋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9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林長懋於99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為凌晨2時許),應友人洪誠陽之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其之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前往洪誠陽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安順商務旅館30 6號房,見未成年人魏誌毅(81年1月22日出生)、蔡易真(80年5月11日出生)、蔡00(81年9月14日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與洪誠陽同在安順商務旅館306號房內,得知該三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起意販賣牟利,將其帶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向魏誌毅、蔡易真、蔡00兜售,並稱只要500元,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魏誌毅、蔡易真、蔡00均表示沒有錢未予購買,詎林長懋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提供予未成年人魏誌毅、蔡易真、蔡00,告知該三人「你們拿去試看看」,由蔡易真收下。迨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林長懋與洪誠陽同至安順商務旅館樓下,欲駕駛6610-WE號自小客車離去時,適遇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林長懋見狀乃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丟棄車旁,嗣警方徵得洪誠陽同意,對於安順商務旅館306號房進行搜索結果,在蔡易真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在該306號房桌上扣得洪誠陽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查獲淨重各為0﹒1614公克、0﹒059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609公克、0﹒0586公克,與本案無關)、自製吸食器1只,及林長懋所持用之行動話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再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安順商務旅錧樓下之6610-WE號自小客車停車位置旁,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洪誠陽、魏誌毅、蔡易真、蔡00、連偵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長懋雖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非伊所有,係洪誠陽所有,洪誠陽叫伊至安順商務旅館306室,由在場之一男一女接伊至安順商務旅館306室,伊一進去洪誠陽即要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並將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與洪誠陽感情不太好,僅係洪誠陽的藥比較多,所以伊聽洪誠陽的,伊向洪誠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查獲淨重各為0﹒5543公克、1﹒4535公克、0﹒490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5542公克、1﹒4529公克、0﹒4896公克),係為警在安順商務旅館樓下被告所使用之6610-WE號自小客車停車位置旁查獲;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淨重0﹒1475公克,驗餘淨重0﹒1462公克),則係為警於蔡易真身上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連偵傑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行政衛生署99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是洪誠陽於99年5月27日14時許,將該3包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袋包著丟在伊暫住的旅館(碧園旅館201房)停車場內,然後再打電話給伊請伊女友去撿幫洪誠陽收起來,後來洪誠陽打電話給伊,要伊將安非他命拿過去,伊便於99年5月28日3時許拿過去給洪誠陽,並跟其等四人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復於偵查中供稱是洪誠陽叫伊將藥(甲基安非他命)拿過去,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伊女性友人葉純妏的0000000000號電話,要葉純紋將洪誠陽扔在停車場外的口香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撿起來,葉純妏不知那是毒品,伊向葉純妏說是口香糖。洪誠陽於99年5月27日中午,帶甲基安非他命至伊住的碧園旅館與伊一起施用,伊二人要出去,洪誠陽先到樓下等,當時伊不知道洪誠陽將甲基安非他命扔在停車場,洪誠陽開車載伊回去,才告訴伊等語;而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洪誠陽叫伊將其寄放伊租屋處4包東西帶過去,伊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洪誠陽感情不太好,只是洪誠陽的藥比較多,所以伊聽洪誠陽的,伊向洪誠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洪誠陽沒有免費提供伊甲基安非他命,只是賣給伊比較便宜云云。洪誠陽打電話向伊表示伊丟在碧園旅館停車場,要伊去撿起來帶到安順商務旅館,是一個女生去拿的,那個女生姓吳,真實姓名伊不清楚,洪誠陽打電話給那個女生,那個女生撿起後到另一藥頭家裡,然後打電話叫伊去拿云云,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陳其曾向洪誠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供述,尤其突兀。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被告所供洪誠陽與其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共同離去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扔在其所居住之碧園旅館停車場,再通知其持至查獲現場交予洪誠陽一節,動機不明,復無任何事證佐憑,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乖違,難認為真實。

(三)證人洪誠陽於偵查中證稱6610-WE號自小客車下之背包是被告所有,背包內有一支小武士刀及安非他命3包,一開始伊即知道背包內有安非他命,被告帶安非他命至安順旅館是要販售,被告曾拿安非他命在蔡易真他們面前,向他們兜售等語。另證人蔡0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至安順商務旅館306號房後,即將毒品從他的黑色包包拿出來,原本洪誠陽要買,試了之後覺得不好,被告問伊及蔡易真、魏誌毅要不要拿,只要500元,伊等告知不要,並表示身上沒有錢,被告就說不然這一點你們拿去試看看,蔡易真即接手收下等語。證人蔡易真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來安順商務旅館,即將毒品從黑色包包拿出來,就伊認知那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毒品出來用之後,問伊等要不要買,說K他命是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看量多少來計算,伊表妹(即少年蔡00)向被告表示沒有錢,被告要伊等打電話給朋友,看有無需要,但伊等沒有打,後來被告要出門前,拿毒品看伊等要不要用,伊即從被告手中接過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剛開始好像要與洪誠陽交易,後來向伊及蔡00、魏誌毅問要不要買,1包500元,蔡00表示沒有錢,被告就說不然這包先給你們試用,並硬塞給伊,伊身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給伊的等語;證人魏誌毅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至安順商務旅館306號房後,從他的包包拿出毒品,毒品是用夾鏈袋包裝,當時伊沒有看清楚幾包,只覺得很多,被告拿出來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問洪誠陽要不要吸,被告要走之前拿出1個夾鏈袋在那邊甩,說這只要500元,你們要不要,並拿1包放在桌上,後來蔡易真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在手上等語。綜觀上情,證人洪誠陽、蔡易真、魏誌毅、蔡00就被告所供兜售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過程及對話細節,雖受限於各人注意程度、記憶及表達能力,而稍有不一,但就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則屬一致。且被告自承之前未曾見過證人魏誌毅、蔡易真、蔡00,亦無怨隙,另其固指稱與洪誠陽沒有怨隙,只是感情不太好,然依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自99年5月27日凌晨1時57分許起至為警查獲止,與洪誠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達20餘通,可見二人關係密切,各該證人於供述前復依法具結,憑信性已獲擔保,所為證言自屬可信。

(四)佐以被告於警員詢問「你供稱係洪誠陽要你將安非他命帶過去,為何魏誌毅、蔡易真及蔡易錞等三人於筆錄中指證你為藥頭,且你將1包安非他命交給蔡易真,並向他們說這藥是新拿回來的,問他們要不要買,他們表示沒錢,你便說要先給他們試用,好的話再向你買,你作何解釋?」時,答稱「是洪誠陽要我這麼說,他不想讓別人知道藥是他要賣的」等語,及證人魏誌毅、蔡易真、蔡00於為警查獲前,均曾在安順汽車旅館306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不僅為證人魏誌毅、蔡易真、蔡00所自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等情,益徵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攜至安順商務旅館306號房,其並曾於為警查獲前持之向證人魏誌毅、蔡易真、蔡00兜售,並轉讓其中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魏誌毅、蔡易真、蔡00。被告所辯無非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對未成年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到達安順商務旅館306號房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係99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且依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當日最次1次與洪誠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間為凌晨2時54分許,本院因而認定被告係於99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到達安順商務旅館306房,起訴書認為同日凌晨2時許,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係67年6月17日出生之成年人,而證人魏誌毅、蔡易真分別為81年1月22日、80年5月11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另證人蔡00為81年9月14日出生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足按。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至第8條之罪,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立法上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並不以行為人是否確知其未成年之年紀為必要。本件證人魏誌毅、蔡易真、蔡00於案發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中證人蔡00於案發時更是不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對於該三人均為未成年人一節,顯然有所預知。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雖亦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諸轉讓禁藥罪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9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對未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遞加之。再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4包,合計不足3公克,數量微少,得知證人魏誌毅、蔡易真、蔡00均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起意販賣,預定販賣之金額不高,情節尚輕,致罹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予先加後減。再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悟,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仍為牟私利,向未成年人魏誌毅、蔡易真、蔡00兜售,且於兜售未成後,復提供其中1包予各該未成年人試用,社會道德及價值觀念偏差,事後否認犯行,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少,被告預定販賣之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0﹒5542公克、1﹒4529公克、0﹒4896公克、0﹒146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具有關連性,應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 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數量    查獲淨重      驗餘淨重
1、   1包     0﹒5543公克   0﹒5542公克
2、   1包     1﹒4535公克   1﹒4529公克
3、   1包     0﹒4900公克   0﹒4896公克
4、   1包     0﹒1475公克   0﹒147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
依各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