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嗣又因施用毒品、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3年3月確定,嗣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 日、1月15日、3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9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巷子內之不詳旅社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6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