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98年5月17日中午,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廟宇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廠牌:LG、型號:KF3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金戒指2只(上開手機及金戒指2只係乙○○○所有,於98年5月17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15巷91弄7號之住處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不詳有價值之物品及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互易而故買之,並於同日,持上開金戒指2只至秦練盛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99號「老崑山銀樓」變賣。嗣甲○○明知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係他人所有,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竟又另行基於盜用他人無線電信設備通話以獲得免繳電信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自98年5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由自己或交由向其借用電話之不知情何進春而接續使用該張SIM卡及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以無線方式,先後盜撥使用乙○○○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與人通話數次,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其因而得以享受免付14.04元通信費之不法利益。其後,甲○○於98年5月21日,將前揭行動電話1支持至廖茂發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52號「龍進通信行」變賣求現,始為警循線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何進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茂盛、秦練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金飾買入登記簿、龍進通信行中古機買賣契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信客一(一)警密(98)字第616號函暨檢附之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98年5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或自己或交由不知情之何進春使用該張SIM卡及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係基於同一以無線方式,數次盜撥使用上開電信設備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只論以一罪(起訴書誤認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致觸犯刑典,惟盜撥電話所得之利益僅14.04元,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上揭盜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固係被告觸犯電信法第56條所用之電信器材,且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本應沒收使用之電信器材。然該行動電話(含SIM卡)既為他人合法所有而被竊之贓物,自應優先發還予被害人,此時即無從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