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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之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而因被告自92年 9月結帳日至94年1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97,840元,及尚欠計算至94年5月1日止未給付之利息17,714元、違約金2,85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3,150元,以上合計 221,554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554元,及其中197,840元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吳 崇 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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