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27、2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另次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甫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 年8月9 日某時,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12號某大樓拜訪其朋友鄧進隆,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下樓離去時,見丙○○所有停放在1 樓之機車腳踏墊上置放大甲高工黑色書包乙個(內裝黑色男用包包乙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迅速離去。嗣丙○○發覺前揭黑色書包乙個(含黑色男用包包乙個)不見後,調閱該大樓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發現遭竊之事實,乃報警處理,警察以錄影畫面供鄧進隆指認,因而循線查獲甲○○,甲○○始於95年8 月12日將上開黑色書包及黑色男用包包攜至該大樓警衛室返還予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鄧進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甫於94年12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不知自食其力,反藉由竊取他人財物獲利,實不足取,對被害人財產上可能造成之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15 巷70弄29之5 號前,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NWR—306 重型機車得手。嗣被告甲○○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34 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欲發動時,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鑰匙乙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指述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失竊及被告於95年8 月10日晚上9 時10分許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欲發動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資為論據,並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車及鑰匙照片2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欲發動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友人「張世杰」約在豐原市省立醫院附近之公園碰面,伊係徒步至該地點,因欲購買東西,乃向「張世杰」借騎上開機車,「張世杰」遂交給伊鑰匙,當時伊即知道該機車係贓車,旋伊騎乘上開機車去購物即為警查獲。該機車係「張世杰」所偷,伊確實沒有偷竊上開機車,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乙○○固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15 巷70弄29之5 號前,嗣於95年8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發現該機車已遭竊等語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車及鑰匙照片2 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惟因被害人乙○○並未親眼見到下手行竊機車之人,故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乙○○確有失竊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尚不足以遽認係被告即係行竊之人。
(二)次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為警查獲,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前揭失竊重型機車之事實,然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取得上揭重型機車之原因,或可能出於竊盜、或可能出於收受、故買贓物,或可能因不知係贓物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亦難依此遽論該重型機車必係被告行竊而來,其理至明。況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前揭機車係「張世杰」所偷竊,伊僅係向「張世杰」借騎該車去購物等語一致,縱被告無法明確交待「張世杰」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亦難以遽認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而遽為被告竊盜有罪之認定,準此,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有行竊機車之行為,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
(三)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尚難證明被告即係本案竊盜之行為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普通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本案被告是否另涉犯其他罪責,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