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7號
- 原告
- 魏永信
- 訴訟代理人
- 魏庭祥
- 被告
- 潘俊憲
- 被告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周少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全波
盧美如
林照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俊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為被告潘俊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狀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潘俊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20日具狀及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潘俊憲、追加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下稱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666元,並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者,是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潘俊憲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將個人相片交付地下錢莊成員,由地下錢莊成員偽造不實之「林冠廷」遭冒名之國民身分證1張;而於98年12月31日,持偽造之林冠廷國民身分證、印章,前往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營業所,冒用林冠廷之名義,填寫開戶資料,並將偽造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該銀行櫃臺人員辦理,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而完成開戶。被告潘俊憲取得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地下錢莊成員,使地下錢莊成員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先於98年12月中旬透過網路,以暱稱「心漫」在原告之網路電話Skype留言,佯稱係嘉義大學財經系學生,因家境貧寒付不出房租,遭房東趕出,需要2萬元應急,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暱稱「心漫」之女子便要求原告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確認其非警察人員,原告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隨後該女子又稱遭公司軟禁及看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會計師及吳代書,對原告謊稱其先前匯款之資料卡在電腦系統上,要以作帳方式將該筆金額匯出還給原告云云,並提供金融帳戶,指示原告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於99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別轉帳71萬300元、68萬9666元,共計139萬9966元至上開被告潘俊憲冒用林冠廷名義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嗣並提領之,而詐騙得逞。
(二)又,本次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乃係上開被告潘俊憲持「林冠廷」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印章,前往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進行開戶申請。惟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暨「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銀行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身分證及登記證照以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銀行應確認客戶身分,始得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如有下列情形,「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1)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立存款帳戶者。(2)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者。(3)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者。(4)客戶不尋常拖延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者。(5)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者。但為就業薪資轉帳開立帳戶需要,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任職公司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6)受理開戶時有其他異常情形,且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不在此限。是以,銀行係有依法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並確認客戶身分後,始得受理,如有上列情形之一者,法定已明文授予銀行「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權利。惟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顯然未做到上開驗證程序,而有失職之情形,爰分述如下:
(1)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已確實受理被告潘俊憲之開戶申請,依其法定認知可認為該行於開戶申請程序上係已確認客戶身分,惟原告報案後經偵查被告潘俊憲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印章進行開戶,顯然該行並未依法確實進行客戶申請開認戶之身分確認查證作業(如電話確認身分或稽核等),以致於申請開戶行政程序上有過失。
(2)銀行於開戶程序中均由櫃臺人員、襄理、協理等主管階級層層嚴格審慎審核,最後為准駁之動作,於申請作業程序上主要為確認、確認、再認確之目的,且櫃臺承辦人員及審核主管應有辨偽或利用科技技術儀器進行國民身分證真偽辨識之能力,以不失其職務、並確保銀行各項權益之職能。
(3)上開該管理辦法第13條之訂定目的,係規範專業金融機構為防範開立人頭帳戶所立法,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未能確實善盡應有之責任及義務,有違立法之目的及精神,其應擔負行政審核及企業社會道義責任。且觀諸被告潘俊憲另假冒「鄭哲偉」之名義及持相關偽造證件至被告銀行之蘆洲分行欲冒名開戶,即經該行之行員識破而未得逞;原告認為被告銀行之蘆洲分行與保生分行均係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管轄,在審核開戶機制上應有一套標準程序,不應有不同審核機制及標準,顯然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針對偽冒開戶者未有效審核,造成被告潘俊憲申請開戶成功,並利用其該帳戶行使詐騙犯行,本案詐欺案件之所以得逞,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所核發之偽冒(林冠廷之名)開戶之帳戶係為構成本案重要之要件因素,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除行政過失外,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而應與被告潘俊憲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自不待言。
二、聲明:被告潘俊憲、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966元,並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雖然主張其有實施雙重身份證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該行所附之被告潘俊憲冒名林冠廷之國民身份證為黑白影印資料,部分樣式及資料並不清楚,且即便其提出彩色國民身份證、開戶彩色影像及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6年6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9600180320號令,主張其是依循該程序辦理,然而,仍無法改變被告潘俊憲已持偽造之林冠廷之國民身份證至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之營業所,開設人頭帳戶並獲准之情事。原告仍主張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未將被告潘俊憲所持之偽造第二證件即健保卡影印留存,其有無依法實施雙重身份證明文件查核,顯有疑義。又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自承該行承辦人員當時僅以「肉眼」進行雙重身份證明文件之程序上查核,並未用網路系統或以科學儀器進行實質上審核,是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是否僅將法令上查核規定流於形式,未達實質確認,顯有行政上之疏失。而根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1月1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26923號函之「林冠廷」國民身份證(發證日期:99年1月22日北縣換發),更可明顯以肉眼辨識發證跟相片上人物均有所不同,被告潘俊憲所持之林冠廷之國民身份證係偽造無誤。況以,目前國民身份證之真偽辨認特性,不單只有「內政部印」可供辨識,還可經由浮水印、安全線、螢光油墨、壓凸觸摸、紫外燈光纖維絲、防變造騎縫圖案等多處進行解析,被告銀行亦可利用上開所述之紫外燈光檢視,倘身份證照片人像經變造,其周圍之紅色內政部徽圖案,即會遭到破壞,此係屬藉由簡單工具即可驗出真偽之方式。此外,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更可經由「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份證專區,針對開戶人提供之國民身份證進行「領補換資料查詢」,以確認申請開戶者之身份,惟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並未如此,其顯然並無如其所抗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銀行所為並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
(二)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雖抗辯其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Z系統通報案件記錄資訊」查詢相關資料,然該中心主要目地是要查詢開戶人之信用狀況,並非查詢國民身份證;而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陳稱以「Z21國民身份證補領換資料查詢驗證」無任何異常,或辯稱「林冠廷」已至戶政機關換領國民身份證,日期為99年1月22日,故其最新之發證日期並非95年2月6日云云。惟原告依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之被證2資料至上開所述之「內政部戶政司」資訊網專區查詢,經查「林冠廷」之國民身份證號碼、發證日期(95年2月6日、99年1月22日均輸入)、發證地點、領補換類別及證上印有相片等資料,查詢系統均顯示為「查無記錄」,反顯示出被告潘俊憲持以開戶之「林冠廷」國民身份證係偽造文件無誤,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根本未進行更詳細之查證,其應當有所警覺,並拒絕開戶、報警處理,然被告銀行卻疏未及此,其處理程序粗糙,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准許系爭帳戶之開立,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並透過該帳戶進行詐騙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而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雖稱被告潘俊憲辦理開戶所持之偽造國民身份證不同,屬不同個案云云,然原告認為,被告潘俊憲之犯罪手法相同,該偽造之國民身份證犯罪技術亦相同,而其未能於臺北富邦蘆洲分行得逞犯行之原因,即在於臺北富邦蘆洲分行之行員具有證件真偽辨識之專業能力,且被告潘俊憲之聯徵紀錄中曾經同業查詢,經該行員進一步電訪同業後,發覺可疑,故報警處理,該蘆洲分行員工係小心求證,經過多種方式才確認被告潘俊憲之犯行,反之,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之承辦人員(包含中層以上主管)並未多方驗證,兩家分行各層審核業務之主管顯然在專業能力及工作態度有所差別,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在受雇人執行業務方面,並未確實給予專業能力之審查,其顯有過失甚明。縱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一再主張該行及其承辦人員之行為無過失或不法,甚至是不知情云云,然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確實是與臺北富邦蘆洲分行做出不同之判斷為真,並造成原告損失,倘其等均不需因此付出責任,則是否表示法律上縱容爾後類似此種事件發生?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固稱辯解辦理開戶審核工作之經辦人員解雅婷進入在該行工作資歷約10年,而開戶審核主管宓竹芬工作資歷約16年,其等均甚為資深,符合「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項等節,然該範本並未明文規定資深行員之資歷年限,縱上開兩員得認為是「資深行員」,惟其等之專業能力反而應更具有專業性及審慎態度,亦應嚴格審核新開戶案件,以防人頭帳戶之設立,然實際上並非如此,致造成原告之損害,顯然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所謂之資深行員並無法達到該規範之基本要求甚明。
(四)至於被告銀行辯稱本件開戶作業是98年12月31日發生,而「金融機構向戶政機關查詢國民身份證資料作業程序」是直到99年7月1日才公告實施,在此之前當不能先行利用該作業程序查詢開戶者之身分,且「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亦未規範銀行需至「內政部戶政司」資訊網,確認開戶者國民身份證之詳細內容云云,然在上開「金融機構向戶政機關查詢國民身份證資料作業程序」實施之前,由銀行至「內政部戶政司」資訊網查詢,確實能幫助銀行確認國民身份證之正確性及增加身份審核程序之嚴格度,並減少開設人頭帳戶之風險,對一般銀行來說並無不妥,附此敘明。
貳、被告臺北富邦保生分行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檢附之身分證件係黑白影印,部分資料影印不清;被告銀行未將偽造第二證件(即健保卡)影印留存,是否有確實依規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不明,倘若被告銀行曾進行第二證件查核作業,為何不進行雙重身分之第二證明文件予以影印保留,便利日後核對及責任釐清,是被告銀行為身分查核程序可議云云。被告銀行爰檢附被告潘俊憲冒名林冠廷之彩色國民身分證列印及被告潘俊憲至被告銀行開戶時留存之彩色影像供憑參酌,先予敘明。
二、再關於原告所稱之雙重身分證明文件留存一事,因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6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9600180 320號令規定,民眾反映金融機構受理開戶同時留存二份身分證明文件易生弊端,金融機構受理開戶,應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規定,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第二證明文件毋須留存,惟應有查核紀錄可供日後查考。故被告銀行係依主管機關規定,未將第二證件文件影印留存,然而,被告銀行業確實已依規定實施雙重身分證件查核,被告銀行於98年12月31日受理本案開戶作業時,為確認本人身分,先行核對來行開戶之人與證件相片係同一人,並確實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審查。此有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內容敘述「被告潘俊憲於98年12月31日持偽造之林冠廷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向被告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等語可證,並觀諸被告之答辯狀所附「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欄載明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名稱為健保卡及載明其卡號或號碼,留有查核紀錄可供日後驗證即知。而另參酌上開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所述:「卷附偽造之『林冠廷』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所示,其上確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顯係偽造,被告雖共犯上述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惟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印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造之公印蓋用」等語可知,法院亦認定偽造之「林冠廷」國民身分證效果極為逼真,則更難以期待被告銀行所屬承辦人員以肉眼查驗即足以辨認來行開戶者所出示之「林冠廷」國民身份證之真偽,實則,被告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三、又,原告雖一再指陳被告銀行應由「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主管機關網站之國民身分專區,針對來開戶者之國民身分證進行「領補換資料查詢」確認身分云云。然而,依「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規定如下:「金融機構辦理開立銀行法第六至第八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其開戶作業程序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應指派資深行員辦理開戶審核工作。(二)受理開戶時應查核客戶身分:(1)依據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以確認係其本人。
(2)使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功能查詢下列資訊:1.「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公司行號團體應查核負責人)。2.「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前開查詢時間,應以即時查詢為原則,惟可由金融機構自行衡酌業務風險因素,採取彈性之做法;除支票存款開戶應即時查詢,餘得於開戶後之必要處理時間內查詢。3.其他「Z07通報案件紀錄資訊」、「Z13補充/註記資訊」及「Z18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受通報者統計資訊」等資訊,各金融機構可依其使用需求,選擇是否查詢。(三)受理開戶時應向客戶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四)採用「開戶檢核表」輔助工具(範本如附件),嚴格審核申請新開戶案件,以防杜利用人頭申請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得衡酌業務風險,自行訂定免採用「開戶檢核表」之對象。(五)建立拒絕開戶資料庫。(六)受理個人開立活期性存款戶(支票存款除外),應確實依據本會之「國內金融機構受理存戶新開戶建立影像檔注意事項」採錄影或拍照方式建立開戶影像檔案。」準此,被告銀行受理本件開戶作業時,辦理開戶審核工作之經辦解雅婷,為90年間進入被告銀行工作,工作資歷約10年,而辦理開戶審核工作之主管宓竹芬,為84年間進入被告銀行工作,工作資歷約16年,故被告銀行辦理開戶審核工作之主管和經辦,均為資深行員,符合上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規定。且被告銀行受理本件開戶作業時,業依據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並使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功能查詢下列資訊:「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及「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而無異常,故被告銀行業依上開作業範本之規定,辦理本案存款開戶作業程序,並無過失可言。更何況,依上開作業範本所示,並未規定被告銀行應由「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主管機關網站內,經由國民身分專區針對來開戶者之國民身分證進行「領補換資料查詢」查詢確認身分,而現行之「金融機構向戶政機關查詢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程序」係於99年4月29日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在案,並自99年7月1日起實施,惟本件系爭存款帳戶開戶作業早於98年12月31日發生,斯時「金融機構向戶政機關查詢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程序」尚未制定及實施,則被告銀行未向戶政機關查詢國民身分證資料,並無違反法令可言,更無過失,自不待言。
四、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作業手冊規定,「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之查詢目的係協助金融機構驗證金融交易當事人之身分證與內政部戶政司提供之六項驗證資料(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領補換日期、領補換代碼、領補換地點、證上有無列印相片)是否相符。資料來源係依據內政部所提供戶役政網站「國民身分證領補換紀錄」及「國民身分證掛失紀錄」之資料項目及驗證邏輯開發而成。驗證結果若為「Y」,即與檔存資料相符,顯示所輸入之國民身分證號六項驗證欄位與「國民身分證領補換紀錄」資料庫資料截止日期之檔存資料相符;驗證結果若為「N」,則為查無紀錄,顯示所輸入身分證號雖經配賦,但所輸入領補換日期、領補換代碼、出生日期、有無列印相片、發證地點等資料與「國民身分證領補換紀錄」資料庫資料截止日期之資料不符。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非原告所述僅提供查詢開戶人之「信用」資料為主。且被告銀行受理本件開戶作業時,使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功能查詢「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驗證結果代號為「Y」,驗證結果說明為「與檔存資料相符」,顯示被告銀行當時所輸入之國民身分證號六項驗證欄位與「國民身分證領補換紀錄」資料庫資料截止日期之檔存資料確實相符。至原告主張原告依被告銀行之被證2資料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主管機關網站查詢,經輸入國民身分證之號碼、發證日期、發證地點、領補換類別及證上印有相片等資料,經查詢系統顯示為「查無紀錄」,反彰顯出被告潘俊憲當日所持開戶之「林冠廷」國民身分證係為偽造證件,被告銀行應有警覺,應拒絕開戶並報警處理,然被告銀行未依法令規定處理,竟准予開戶,是謂重大過失云云。惟原告之所以查詢「內政部戶政司」系統顯示為「查無紀錄」,係因「林冠廷」已至戶政機關換領國民身分證,即「林冠廷」最新國民身分證之發證日期已非被證二之發證日期,則原告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所輸入資料與「內政部戶政司」所存資料不符,查詢結果當然為「查無紀錄」。乃原告竟以此主張被告銀行未依法規辦理,有重大過失云云,顯與事實有所違誤。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潘俊憲於被告銀行之蘆洲分行開戶未得逞一節,被告銀行則認為被告潘俊憲於被告銀行二家分行辦理開戶時所持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相同(被告潘俊憲於保生分行所持為「林冠廷」國民身分證,於蘆洲分行所持為「鄭哲偉」國民身分證),被告潘俊憲於被告銀行之蘆洲分行申請開戶時,蘆洲分行行員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發現被告潘俊憲之聯徵紀錄中曾經同業查詢,進一步電訪同業後,發覺可疑,並通報警方處理。該兩件屬不同之個案,尚難混為一談。
六、綜上,原告不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加害行為)或後段規定(共同危險行為),主張係被告銀行承辦人員及被告銀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其成立要件須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惟被告銀行承辦人及被告銀行並不具備侵權行為要件。蓋被告銀行承辦人員及被告銀行並無故意過失,被告銀行受理開戶當時,被告銀行所屬承辦人員均依規定辦理本件受理開戶程序,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檢核身分後,方准予開戶,對於存款帳戶之開立已盡注意之能事,亦即對被告潘俊憲偽冒開戶乙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銀行承辦人員及被告銀行之行為並無不法,被告銀行雖然同意本案開立存款帳戶之行為,惟與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有必然結合之可能,亦不必然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銀行同意開戶之行為,依一般客觀觀察,並不必然造成原告遭詐騙之損失,二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銀行負賠償之責。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其成立要件除應具備故意過失及責任能力外,尚應具備數人均為共同不法的行為之要件,惟被告銀行承辦人及被告銀行並不具備上開要件已如前述,故不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加害行為)或後段規定(共同危險行為),被告銀行承辦人及被告銀行並不具備各該要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七、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九期(A89109)債票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潘俊憲則對其犯行並無爭執,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潘俊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將個人相片交付地下錢莊成員,由地下錢莊成員偽造不實之「林冠廷」遭冒名之國民身分證1張;被告潘俊憲遂於98年12月31日,持偽造之林冠廷國民身分證、印章,前往新北市○○區○○路3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冒用林冠廷之名義,填寫開戶資料,並將偽造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該銀行櫃臺人員辦理,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而完成開戶。
二、詐騙集團於98年12月中旬,佯稱原告帳戶恐涉洗錢行為,倘要自清需以作帳方式將該筆金額匯出並提供帳戶,指示原告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匯出金錢。原告於99年1月13日、同年1月14日,先後匯出71萬300元、68萬9,666元,共計139萬9,966元至林冠廷遭冒名申辦之上開帳戶。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踐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本院與兩造協同整理爭點為:
(一)被告富邦銀行是否有過失?(二)被告富邦與被告潘間是否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三)被告富邦銀行是否有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以下分析之。
(一)就被告潘俊憲部分:
1、經查,被告潘俊憲將在臺中市區,將其個人相片交付地下錢莊成員,由地下錢莊成員偽造不實之「林冠廷」遭冒名之國民身分證1張,再由被告潘俊憲持該偽造之林冠廷國民身分證、印章,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冒用林冠廷之名義,填寫開戶資料,並將偽造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該銀行櫃臺人員辦理,申請開立前揭金融帳戶,而完成開戶。嗣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並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被告潘俊憲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衡之常情,被告潘俊憲對於該身分證上之「林冠廷」並非其本人,當知之甚詳,其仍為上揭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潘俊憲自該就該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潘俊憲辯稱金錢並非由其所領等語,然按侵權行為之構成,並不以加害人必須受有利益為要件,縱原告遭詐欺而支付之金錢,並非由被告潘俊憲所請領,要不影響被告潘俊憲侵權行為之構成,綜上,被告潘俊憲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責,堪以認定。而就原告遭詐欺之金額為1,399,66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潘俊憲自應就上揭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被告銀行部分: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被上訴人衛生署將系爭醫師證書送交被上訴人教育部保管,及被上訴人教育部在上訴人履行其服務之義務期滿前,保管系爭醫師證書,均屬依法令之行為。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醫師證書及賠償損害,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及選定人)之醫師證書既係本於行政監督權之行使,為依法令之行為,自無違法情事,對於上訴人(及選定人)取得醫師資格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被告銀行於98年12月31日受理本件被告潘俊憲之開戶作業時,確實有將被告潘俊憲所持之身分證影印留存,亦有將開戶者即被告潘俊憲拍照存檔,且經核開戶之人與證件相片,確實為同一人,此有被告所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8頁),此外,復將被告潘俊憲所持用之健保卡之卡號加以抄錄,亦有卷附之「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欄位上載明「健保卡」(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可稽,堪認被告銀行已善盡注意義務。
3、至於原告質以被告銀行未前往「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真偽辨識資料」,而認被告銀行有過失等語。惟按依金管會所發布之「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之規定::「金融機構辦理開立銀行法第六至第八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其開戶作業程序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應指派資深行員辦理開戶審核工作。(二)受理開戶時應查核客戶身分:(1)依據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以確認係其本人。(2)使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功能查詢下列資訊:1.「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公司行號團體應查核負責人)。2.「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前開查詢時間,應以即時查詢為原則,惟可由金融機構自行衡酌業務風險因素,採取彈性之做法;除支票存款開戶應即時查詢,餘得於開戶後之必要處理時間內查詢。3.其他「Z07通報案件紀錄資訊」、「Z 13補充/註記資訊」及「Z18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受通報者統計資訊」等資訊,各金融機構可依其使用需求,選擇是否查詢。(三)受理開戶時應向客戶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四)採用「開戶檢核表」輔助工具(範本如附件),嚴格審核申請新開戶案件,以防杜利用人頭申請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得衡酌業務風險,自行訂定免採用「開戶檢核表」之對象。(五)建立拒絕開戶資料庫。(六)受理個人開立活期性存款戶(支票存款除外),應確實依據本會之「國內金融機構受理存戶新開戶建立影像檔注意事項」採錄影或拍照方式建立開戶影像檔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2款僅要求銀行使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功能,以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並未要求銀行必須每件申請案,均需連線至戶役政系統查詢,況被告銀行之行員編號027912之員工,於98 年12月31日登入JCIC聯徵信用查詢系統,經查詢新式國民身分證領補換驗資料,亦顯示「與檔存資料相符」,有卷附查詢報表可參(本院卷第101頁),益徵被告銀行之行員,確實依前揭作業範本前往聯徵中心查詢;另前揭作業範本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指派資深行員辦理開戶審核工作」,經查,被告銀行指派辦理開戶審核工作之經辦員解雅婷,為90年間進入被告銀行工作,以被告潘俊憲申辦之98年間,已有約九年之工作資歷,而審核開戶之主管宓竹芬,更係84年間即進入被告銀行工作,更有十四年之經驗,此部分事實未據雙方加以爭執,堪認亦係資深之銀行行員,綜上,被告辯稱其開戶作業,已符合上揭作業範本,堪以認定。
4、又金管會於本件事發後之99年4月29日,以金管銀法字第09900146310號函發布「金融機關向戶政機關查詢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程序」,其中第2條第1項係規定金融機構於何種情形下,必須向戶政機關查詢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其中第5款規定,必須於「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查詢結果為「查無記錄」時,始必須向戶政機關查詢國民身分證資料是否相符,是以,連本件事發後之金管會所發布之作業程序,均僅要求必須在「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查詢結果為「查無記錄」時,始有必要,遑論本件事發時,金管會更無要求被告銀行需向戶政機關查詢之理。
5、綜上所述,就被告銀行部分,其已指派年資逾八年以上之資深行員處理開戶申辦,且經辦之行員,亦已依金管會所發布之作業範本,以電腦查詢之方式,前往聯徵中心查詢,經查詢「與檔存資料相符」後,才為開戶之允許申辦,難謂銀行或行員有何過失,故原告指稱被告銀行有過失,而認為與被告潘俊憲有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銀行職員執行職務有過失,而認被告銀行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6、至於原告一再質疑被告僅透過聯徵中心查詢,而不用到戶政機關查詢乙節,本院認為金融主管機關不要求銀行每件均需向戶役政資料查詢,此乃行政機關政策之裁量結果,蓋「迅速」與「正確」,往往呈現兩律背反之關係,換言之,若要追求開戶之「絕對正確」,則勢必要求銀行機構,必須於受理每件開戶申請時,均必須詳實核對開戶者之身分,至於需「詳實」到何種程度?當然金融主管機關可以要求每件均須以向戶政機關查詢,甚至每件均要求複數以上之證件,抑或甚至除了拍照外,可能還需要按捺指印並建立指紋資料庫等等,但此等追求開戶資料絕對正確之情形,必將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影響,惟持偽造國民身分證以開戶之情形,在社會上究非通常習見之事,是否有必要為「少數」、「例外」之個案,而「大規模」、「通案」地要求所有銀行必須大費周章處理開戶之情事,此涉及金融監督管理之成本考量,故金融監督管理機關基於其專業上之考量,僅要求銀行於開戶時依作業程序及作業範本查核,固然不無可能因戶役政電腦系統,與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系統,有不一致而發生錯誤之情形,但此係金融監督管理機關,基於行政裁量下所為,本質上可能發生之系統性風險,本件銀行既已依照金管會之指示而為,應認其已善盡其注意義務。
7、至於原告另質以為何被告潘俊憲曾持偽造「鄭哲偉」之國民身分證於被告銀行所屬蘆洲分行,以相同犯行手法開戶時反而有不同結果,而認被告銀行之承辦人已將審核作業流於形式,而與被告潘俊憲有共謀之嫌等語,然查,金管會僅要求銀行透過「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查詢,已如前述,此係金管會所要求銀行所盡之最低度注意義務,至於個別行員,個別金融機構,以高於前揭作業程序及作業範本之要求,「更詳盡」地查證而阻止被告潘俊憲之開戶,當與被告銀行無涉。換言之,法律所要規範者在於要求任何銀行必須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是要求銀行必須盡到「近乎聖人」之注意義務,本院認為,只要銀行已經盡到金管會所要求之注意義務即為已足,至於金管會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是否因過低而造成社會上偽造身分證開戶案例層出不窮,此係金管會之職責,而非個別銀行之職責。
二、綜上所述,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潘俊憲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潘俊憲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潘俊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詐欺之金錢是否由被告潘俊憲所請領,並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構成;而就被告銀行部分,因金管會所發布之作業程序及作業範本,僅要求銀行必須指派資深行員負責審核開戶作業,且僅要求銀行必須透過「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查詢,且只在「查無記錄」時,始有必要進一步向戶政機關查詢,而本件被告銀行之行員,均已依前揭規範而為,難認其行為有何違法性,揆諸首揭判決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銀行負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潘俊憲應給付1,399,666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原告於本院100年7月19日所同意以100年7月19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銀行負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潘俊憲未陳明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不贅述。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