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22號
- 原告
- 許oo
- 法定代理人
- 許o鳳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綏愉
- 被告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周德陽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載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刪除前揭聲明之「等連帶」三字,本院審酌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9月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出生,然於98年9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9月28日)因身體不適,送至大千醫院急診,經大千醫院診斷為心肺衰竭,而大千醫院以設備不足為由,建議將原告轉診至被告處,原告轉診至被告處診療後,被告之醫師即將原告送至加護病房治療。數日之後,原告之母發現原告右手肘紅腫,而向醫師詢問,經醫師向原告之母解釋係因注射疏誤所致,然當時因原告之母僅注意原告是否能脫險,於此部份並未特別注意。待原告病癒返家後,原告之母發現原告右側手掌無法打開,將原告帶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經診斷之結果為「疑似周邊神經病變」、「神經傳導檢查疑似右側正中神經受損」,而原告自被告處出院後,即未再於右側手肘注射,且被告之醫師對於原告右手肘處紅腫,亦曾告知係為注射疏誤所致,方知原告係被告醫護人員於注射時之疏誤,傷及原告右側正中神經,因而使原告右手掌無法打開。又原告右手掌無法打開係因被告醫護人員之過失,使原告右手五指之使力功能因而喪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其殘廢等級應為第八級之傷害,其勞動能力減少61.52%,依現行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7,880元計算,原告每月所減少之所得為11,000元,則每年減少之金額為132,000元,依原告由20歲開始工作,至65歲退休,其工作期間為45年,其減少之所得共計3,157,839元[計算式:132,000x23.00000000(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3,157,8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被告醫護人員之疏失,致使原告之右手殘廢,經原告向被告為請求,然被告均悍然拒絕,其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均未見有任何抱歉之意,而被告醫護人員之疏失,造成原告日後生活上之不便,甚而影響原告日後擇偶之條件,故酌請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由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龐大,故先請求1,5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被告醫護人員當時為原告置放橈動脈導管動作具有絕對必要性。按原告係於98年9月27日經苗栗轉診住入新生兒加護病房,斯時分別產生肺出血、呼吸衰竭、肺炎等症狀,情況相當危險,為監測其血壓變化,又因幼兒只有少許血管可供多次頻繁抽血,為利於抽血檢驗及減輕頻繁抽血之痛,當時之值班醫師,便採取「置放週邊靜脈及橈動脈導管」之作法,因導管置入,乃救治中絕對必要過程,此即為斯時施行置放動脈導管之原因。
㈡系爭置放動脈導管過程並未存有注射疏誤情事,又原告之母稱謂原告右手肘紅腫問題,乃醫療過程之可能併發症狀。因原告就診當時,情況要甚危急,經醫師研判,置入前述之動脈導管,乃當下決斷之必要作法,惟因置入動脈導管,就身體之影響性,因人而異,如原告之母所稱之「右手肘紅腫」症狀,此亦為醫療過程或恐發生之併發症,此無法完全避免,而非注射疏誤而致,就原告之母指陳,容有其他醫師由其解釋乃注射疏誤所致,而存有過失等語,此情並不實在,被告予以否認。
㈢再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醫護人員於注射時疏誤傷及原告右側正中神經,因而使其右手掌無法打開乙情,被告亦予否認。承前所陳,首因放置動脈導管乃經專業評估之必要流程,雖放置後之併發症,因人不一而足,但就比例原則衡量上,就原告入院時之緊急狀況以觀,為此決策仍有其必要性,就醫護人員立場,當下採取之措施均為必要手段,才能監測而進一步保全原告之生命安全,經手術後,原告亦然康復,信此方為雙方樂見之果。又因原告所生右手肘紅腫問題,乃放置導管之可能併發症狀,此點要已敘明,惟此是否致令原告神經病變受損,被告持認,此並無絕對因果關係。蓋神經之所受損,容有多種可能,驟以注射疏誤即予連結,要非客觀,例如病患本身循環系統不佳,即有影響神經可能。因本案中,原告術後產生右手關節緊縮問題,被告醫護人員亦於醫囑中示義,其應以復健輔助改善,惟日後原告之母便將原告攜回家中,其是否勤攜原告再予復健,被告不得而知,然此乃改善原告右手病徵之必要術後踐行動作,若原告未勤加施作復建,就其病徵之復原,亦有相當影響性。故而,原告現存病徵之產生原因,並無法確定與被告醫護人員前所施作之醫療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㈣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業就本件被告醫護人員是否涉有醫療疏失問題提出具體說明,表示:「依當時病嬰接受高階呼吸器及100%純氧治療,處於急救之情形,放置動脈導管為必須之處置。該院以極細(24號)導管放置,並監測功能,已為防範併發症之處置,病嬰右手之損傷不可歸責於醫師。」、「該院醫護人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是就被告醫護人員並無涉及任何醫療疏失乙情,業獲判斷,被告因應病患當時入院之緊急狀況,醫療團隊人員已做出最適切之醫療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9月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出生,於98年9月27日因身體不適至大千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為心肺衰竭,並以設備不足為由,建議原告轉診。原告轉診至被告新生兒加護病房後,因原告分別產生肺出血、呼吸衰竭、肺炎等症狀,情況危急,被告醫護人員為監測原告之血壓變化,並為減輕其頻繁抽血檢驗之痛,遂在原告右手前臂置放動脈導管。嗣原告經被告醫護人員治療病癒返家後,原告母親發現原告右側手掌無法打開,遂攜原告至臺中榮總就診,經診斷結果認為「疑似周邊神經病變。」、「神經傳導檢查疑似右側正中神經受損」。而原告自被告處出院後,即未再於右側手肘注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於大千醫院、被告及臺中榮總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醫護人員注射之疏誤,傷及原告右側正中神經,致使原告受有右手掌無法打開之傷害,被告應對其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醫護人員於置放動脈導管過程中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被告醫護人員對原告病徵之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原告右側手掌「疑似周邊神經病變」、「神經傳導檢查疑似右側正中神經受損」之結果與被告醫護人員之醫療行為之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體質之差異,醫療行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仍須符合一般醫學水準認為適當之醫療方法,即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自須事後觀察該醫療行為人診治行為時必須具備之專業之醫學技術及知識為標準,易言之,在醫療領域中,對醫師之醫療行為的施作,應具其所屬職業通常所具之智識能力,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因被告之系爭診療行為之醫療疏失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本件經本院檢附原告於大千醫院、被告及臺中榮總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參酌兩造所提書狀建議之聲請鑑定事項,送請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㈦本案病嬰之右手肘右側手掌無法打開之原因,為先天性疾病或後天性之變化均有可能。先天性疾病,包括⑴先天拇指發育不良(發生率約3.5%),此現象為輕度者,於早期不易察覺,惟因正中神經對拇指球肌支配不良,導致日後出現如病嬰相同之拇指功能異常現象。⑵先天拇指球肌發育不良(發生率約1.4%)。後天之病變,如血氧不足及血液循環不佳為可能之原因。依文獻資料(Kenedy AM et al., J Neurol NeurosurgPsychiatry 1997;63:542-546),因動脈導管放置術導致神經受損,發生率極低,約0.2~1.4%左右。特別係新生兒所使用之動靜脈導管極細小[24號(gauge);直徑一般為0.6mm毫米],因導管逸脫併發神經壓迫更屬罕見。本案病嬰呼吸衰竭嚴重,血氧飽和度曾偏低,亦屬加重因素之一。故雖神經損傷與放置動脈導管可能有關,惟亦無法排除其他原因,即使為後天治療所致此極罕見之併發症,依當時病嬰接受高階呼吸器及100%純氧治療,處於急救之情形,放置動脈導管為必須之處置。該院以極細(24號)導管放置,並監測功能,已為防範併發症之處置,病嬰右手之損傷不可歸責於醫師。」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㈣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曾向其表示係因注射之疏誤,始造成原告右手肘處紅腫乙情,惟此業經被告予以否認;且依卷附被告護理記錄所示,於98年9月27日10時00分記載「3.依醫囑協助放置週邊靜脈及動脈導管...週邊靜脈及動脈導管存,入針處無紅腫,滴注順暢」,於同日14時00分記載「6.密切觀察動脈導管、週邊靜脈入針處及周圍皮膚有無紅腫及破皮,滴注是否順暢」,於同日22時30分記載「病嬰偶會躁動不安,予安撫後可入睡,右手動脈導管、右腳及左手週邊靜脈入針處無紅腫或滲液,滴入順暢」等情,並未顯示原告於置放動脈導管後即產生右手肘處紅腫之情形。又卷附被告護理記錄,於同年月28日6時30分雖載有「00:40時右手肘A-line【即動脈導管】不順,反抽無回血,予拔除A-line,右手肘以下至手指皮膚冰冷發白,A-line入針處有發紫約3x5公分,右手指甲床處發紫...」乙事,惟上述情況於動脈導管放置後,任何時間均可能出現,若病嬰本身血液循環不良時,更會增加發生機率,因係屬於動脈血流供應不良後之變化,2 小時之間隔,即有可能發生皮膚冰冷發白、入針處發紫及指甲床發紫等變化,此節業經醫審會鑑定意見第六點予以詳細敘明,是以,尚難僅憑原告右手肘處嗣後發生上開變化情狀,即認定被告醫護人員有何注射疏誤之過失。再者,於發現病患有「皮膚冰冷發白,入針處有發紫,指甲床發紫情事」後,處置應包括立即拔除放置之動脈導管,並施予適當藥品注射,如肝素藥物治療可能之動脈栓塞或以血管擴張劑藥膏,如硝酸甘油酯(Nitroglycerin,NTG,為血管擴張劑),局部塗抹以治療可能之動脈痙攣。若發現皮膚病灶時,應以消毒藥水及抗生素藥膏局部塗抹治療,此經醫審會鑑定意見第八點闡述明確。查,依卷附被告護理記錄所載,於原告發生前揭情狀後,被告醫護人員即為「予拔除A-line...邱曉郁醫師囑NTG覆蓋,疑似血栓所造成,故邱曉郁醫師囑Heparin【即肝素】1500U in N/S【Normal Saline,即生理食鹽水】50cc run 1cc/hr且予stat【指立即】loading 6cc在1小時內run完...」「NTG貼片使用」之處置,於原告右手肘以下至手指出現皮膚發紺、破皮及水泡病灶時,復有採取「依醫囑給予抗生素軟膏塗抹」「右手前臂水泡破皮存,消毒後予以紗布覆蓋」等行為,亦即被告醫護人員係有即刻施以移除動脈導管,並施打肝素藥品注射治療、給予局部血管擴張劑藥膏塗抹治療等醫療行為,嗣於發現原告皮膚病灶時,再以消毒藥水及抗生素藥膏局部塗抹治療,核與上開鑑定意見所認之應行處置措施相符,足見被告醫護人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第八點併同此認。
㈤復審酌醫審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而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聘期均為2年。」、第4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㈠醫療技術小組。㈡醫事鑑定小組。㈢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27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集人,除由本署署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及第6點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等規定觀之,足見醫審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所有相關病歷(本件即含大千醫院、被告及臺中榮總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可信,自足作為本院審酌被告醫護人員有無侵權行為之重要參考。再者,本件所涉醫療事故經送請醫審會鑑定,係於101年3月5 日發文函送,至同年10月31日始行完成,鑑定期間至少為7 月以上,此有卷附上開函文可佐。又參以醫審會收件並成案後,執行鑑定之流程係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先函請醫事機構提供初步意見,待醫事機構回函,完成初步鑑定後,尚需經醫審會開會決議,方能完成鑑定報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5月1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資訊系統案件處理進度表影本在卷可參,準此,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既係經過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可信性極高。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就被告醫護人員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既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足採認。
㈥醫審會依據全部之鑑定資料,就本件醫療事故進行全盤之考量及評估,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醫護人員在置放動脈導管及後續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原告嗣後右手之損傷不可歸責於被告醫護人員。而本院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前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後,認為被告醫護人員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且其醫療行為與原告右手掌不能打開之結果間,亦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醫護人員有醫療過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醫護人員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及原告所指稱之上開右手掌不能打開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醫護人員之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醫護人員之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醫護人員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自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