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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孟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查,再審原告莊榮兆(下稱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間對再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審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7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於75年12月26日訂立之專利租與契約書(含75年9月30日之專利契約書)其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97,364元及自8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再審原告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諭知,且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被告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對再審原告起訴,再審原告提起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4年度智上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於75年12月26日訂立之專利租與契約書(含75年9月30日之專利契約書)其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97,364元及自8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38,067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另於96年12月26日以94年度智上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附帶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3日分別以97年度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97年度臺抗字第4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則本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已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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