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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更字第一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之專利租與契約書(含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專利契約書)其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所有董監事已由經濟部依法解任在案,其任期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並由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裁定選任己○○、壬○○為臨時管理人,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附卷可參,雖被告法定代理人壬○○遲未主動聲明承受訴訟,然本件既經原告聲請由己○○、壬○○二人承受訴訟,本件自應准許該部分之聲請,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㈢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六、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專利契約書,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不成立,㈡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三四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就前揭第㈢擴張聲明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一百億元,此部分之追加請求,與首開請求,均係本於其所主張之同一違約事實而為之請求,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應在得為追加之列。嗣後又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專利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三四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除第㈠及㈢項聲明不變外,第㈡項聲明部分,則更改為請求違約金五千萬元,應係將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一百億元,併入違約金請求項下,並將原請求之違約金二百萬元,擴張請求金額為五千萬元,此部分亦可認為係屬擴張訴之聲明,而在得為追加之列。隨後又將首開聲明㈡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三四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撤回,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自生撤回效力,另原告慮及先前曾以被告違約曾請求違約金九百萬元為由,再將五千萬元部分減縮為四千一百萬元,最後又再慮及尚須補繳裁判費,再減縮為七百萬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亦屬上開法律准許之事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年起即從事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商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公司之籌組人員甲○○簽立專利契約書,契約書約定原告同意將所有獲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及其追加專利、二一七一0三號及其追加專利、二八五0二號、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等專利案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於本契約書訂定之日起,租予被告公司之籌組人員甲○○或所成立新公司獨家實施(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與銷售),並於簽約日起取得執行上開專利等案之實施權利,契約書之有效期間,以雙方均未違反契約約定之情況下,自簽約日起至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日止。被告方面則應保證新公司設立時,實收資本總額訂為五千萬元,並以公司之百分之二十股權及約定權利金作為報酬,而關於專利技術權利金給予之計付標準,係以產品之出場運銷數量(非指實際零售數量)及出廠價格(非指零售價格)為依據,其計算標準為㈠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四百型、五百型、八百型、九百型等四種暨有關系列產品,出廠量在二十四萬只以內,新公司應支付權利金每只五十元予原告作為報酬,其出廠數量在二十四萬只以內,新公司應依每只出場價格之百分之五點五予原告作為報酬,惟每只之權利報酬金不得高於五十元,但亦不得低於三十五元;㈡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二百型及有關系列產品,新公司應支付權利金,每只十元予原告作為報酬。另關於銷售數量方面,前揭四型暨有關系列產品,每年之總銷售量(出廠數量)至少在十二萬只(最低數量標準)以上,如未達上述最低數量標準時,同意以十二萬只為計算支付權利金,以保障原告權益,否則即視為違約(每年至少四百二十萬元)。又關於專利承租權利金,雙方同意每個月為一期結算一次,並約定以每期屆期之次月十日為結算日(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得順延一日),結算之同日,應以現金或三十日內之支票或本票全額給付予原告,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刁難,否則視為違約。而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倘被告方面違反上開事項之一任何一項約定時,除本契約書其他條款已訂明之罰則外,需另行支付五千萬元給予原告作為賠償與處罰外,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書之效力,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參照契約書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其後甲○○代表籌組中之公司與原告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專利契約書,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後,甲○○代表被告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由被告承受前契約之權利義務。詎被告方面於新公司成立後,公司之資本額僅一千萬元,未籌足資本額五千萬元,依上開約定自應認為解除條件已經解除,原告自得依約請求五千萬元之賠償與處罰,退步言,被告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經原告同意之下,竟擅自約定應給付之最低權利金,每只三十五元,降低為每只十元,亦可認為被告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可認為契約解除條件解除,至此可認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約請求五千萬元之賠償與處罰,茲扣除前案原告已請求九百萬元部分外,剩餘四千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並請求其餘七百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其餘部分原告已表示確定不再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請求:㈠原告與被告間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專利租與契約書(含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專利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已依契約約定收足五千萬元之資本,經原告同意之下,僅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餘四千萬元作為股東往來項目,作為股東借款,原告依約領走三千五百餘萬元,事後反悔強迫被告應恢復資本額為五千萬元,被告迫於無奈,要求原告匯入之部分資本餘額(二千五百六十萬元),以資辦理增資登記事宜,惟原告竟然拒絕,致使被告無法進行擴張資本額事宜,尚難認為被告違約。另專利契約書第一條所明訂授權實施之專利權共有:一三三九五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一七一0三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二八五0二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00000000號(瓦斯用定時自動關閉閥及減壓閥本體連結之改良構造㈠)等四項,而其中一三三九五號專利權部分,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而一七一0三號專利權,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而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屆期,另00000000號專利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屆期,被告基於上述四個專利權實施之期待利益,尤其重看瓦斯定時器之控制專利權,認為可以獲得高額利益,且專利保護期限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而與原告簽約,故而投資五千萬元資金,但一七一0三號專利為按鈕專利,契約卻標示為定時器專利,一三三九五號定時專利從未實施,也無法實施,二八五0二號按鈕專利從未實施,也無法實施,00000000號專利被撤銷,自始無專利權,足見被告產銷系爭產品原來承諾專利期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結果三個專利系無效或無法實施,且定時專利卻是按鈕專利,被告既未依約提供四項專利權予民安公司獨家實施,違反專利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有詐欺被告之情形,可視為解除契約條件成就,兩造間之契約已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失其效力,被告並得向原告請求五千萬元違約金,退步言,原告之給付既有部分不能之情形,各型號產品均應一併減付每個產品為十元,況上開見解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除非原告能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情形外,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再者,被告將全部型號之租金減至十元,並未違約,反而被告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所支出之金額,有溢付之情形,茲僅就四百型及五百型共溢付一千四百一十二萬元主張抵銷。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公司之籌組人員甲○○簽立專利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專利等案之實施權利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同意提供新公司之百分之二十股權及權利定作為報酬,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後,甲○○即代表被告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由被告承受前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公司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將原告之三十五元權利金減為十元,累計此段期間所給付之金額,與按照原契約約定標準(即三十五元)計算,給付差額為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成立新公司時,資本額僅有一千萬元,剩餘四千萬元,是否已經原告同意而得不募集?原告是否有違反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而有詐欺被告之情形,被告得主張契約已經解除成就而失其效力,並取得專利契約書約定之專利權?原告之給付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得否單方面將原來約定之權利金三十五元減為十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第一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被告就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所為支付,是否有溢付一千四百一十二萬元之情形而得主張抵銷?

㈠關於被告是否違反應入資五千萬元約定義務部分:

⒈經查,七十七年五月九日證人戊○○及吳炳侯曾代表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同意書上面明確記載:「一、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時經全體股東同意,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正,登記資本額一千萬元正,‧‧‧‧其餘新臺幣四千萬元正列為股東往來,授權經營者視公司營運狀況發還全體股東」等語,此有同意書一紙附於本案卷宗第三宗第二三七頁可參,證人吳炳侯(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事件時)雖證稱:「七十七年五月九日同意書我有簽名,我是監察人身分,為了節稅才暫時登記資本額一千萬元。我有百分之二之股權,我代表我個人意思‧‧‧‧兩造於七十九年有協議書載明公司補足資本額五千萬元」等語,證人戊○○同時亦證稱:「同意書是我簽名,我只代表我自己的意思,與丁○○無關」,惟查,前揭同意書第二項亦記載:「全體股東無條件按股份比例增資(代表丁○○君所有股份亦同)等語,且原告所提出之股東會提案書亦記載:「契約書規定甲方股權二十%,‧‧‧‧丁○○股權分別由董事戊○○名義及監察人吳炳侯名義登記在案‧‧‧‧」,再觀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兩造所簽之協議書第三項亦記載:「甲方繼續擔任乙方之名義副董事長,為尊重乙方,甲方平日不得直接干涉乙方之經營,一切建言以已書面透過監察人向董事會提出‧‧‧‧,又依照兩造所定專利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乾股乃係作為專利租與報酬,戊○○及吳炳侯二人既非專利權人,若非原告之授權,彼二人為何享有百分之二十之乾股?又有何資格自為意思表示?至於同意書上關於吳炳侯及戊○○之簽名下方,雖經本院勘驗結果,「吳炳侯」簽名是經過藍色筆跡一次完成,關於日期「5/27」部分係用黑色的筆跡書寫完成(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勘驗筆錄),縱使簽名下方之日期部分之筆跡非同時為之,然簽名部分,既經證人吳炳侯自陳其所親為無訛,尚難僅憑日期部分事後填載,即推翻簽名部分亦為偽造,且證人戊○○為原告之弟,吳炳侯為原告之姊夫,除與原告有親戚情誼,且就被告經營有重大利害關係,所為證詞不免偏袒原告,難期客觀公正,不足採信,益見渠二人確係受原告所託。

⒉次查,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資本額為一千萬元,代表原告之戊○○、吳炳侯已代原告表示同意,此有發起人會議紀錄議事錄及公司章程各一份附卷可參,證人戊○○雖又證稱:「我是民安股東,但我無參加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股東發行會議,我人在高雄」等語,證人吳炳侯則證稱:「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我無參加發起人會議,當時我人在臺中出庭」等語,二人之證詞與前開證詞內容同屬利於原告,而如前所述,其證詞既有偏頗之餘,自難據採,又原告與被告前任董事長甲○○及己○○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影本附卷可參),堪信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及公司章程為真正。基上,足證證人戊○○及吳炳侯二人確有代表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定為一千萬元。

⒊又查,被告公司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記錄,其上均有原告、證人戊○○及吳炳侯之簽名,而股東會議記錄第五項明確記載:「全體股東追認公司登記資本為一千萬元,餘四千萬元列為股東往來,視情況發還股東,以上經全體通過。」益證原告同意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證人戊○○雖又證稱:「七十六年一月十日會議記錄是我簽名,董事會先開,再叫股東入內,但簽名是另一張紙,會議記錄則在另紙,股東會議記錄是假的,董監事會議記錄第六條也是事後加上,是偽造的」云云,惟查,證人戊○○曾因涉嫌偷取被告之專利資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嗣經改判無罪,且如前所述,其又為原告之弟,所為之證詞難期客觀公正,不足採信,況股東會會議記錄與到會股東之簽名另紙記載,乃一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之正常程序,尚難僅以簽名與會議記錄係另紙記載,即質疑該股東會會議記錄之可靠性。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己○○(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雖自承:「董監事會議記錄是我記錄,第二張以後重新寫過,因漏了一項(即第六項)五千萬元改為一千萬元,以後才補寫的」,惟查,登記資本額由五千萬元減為一千萬元,固為重要事項,惟此項既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發起人會議中討論通過,且已明訂於公司章程,則嗣後之董監事會議有無紀錄,已非如此重要,否則己○○亦不會始終自承漏記,且衡情己○○之漏記並非全無可能,尚不能因此影響該董監事會議記錄之真正。

⒋原告所提出之建言第十項:「依合約規定乙方負責新公司登記資本額是五千萬元,成立初期為減輕財務負擔,乙方徵得甲方暫緩登記,當屬不違約。如今為維權益,甲方正式限期請求乙方履約依法有據,請勿延誤」,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發之臺北郵局第三五八四號存證信函內載:「本人雖曾體認貴方先以一千萬元資本額設立,但貴方應於合理時間內補足不足之四千萬元,並予登記,以符契約約定,乃貴方一再拖延,經本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函催貴方於三十日內辦妥增資,貴方仍未理會,反以須提報董監事會為拖詞,拒不照辦‧‧‧‧,」,又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稱:「依專利技術合作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應為新臺幣五千萬元全額發行,當時新公司只有一千萬元,與規定不符,登記後年元月日第一次股東會(高雄大社工廠3樓召開)時趙總經理提出說明,本人基於可以減輕新公司稅賦(體諒新公司成立需要靈活周轉金增加經營調度)給予追認無誤,聲明其餘四千萬元暫時作為股東往來,待營運良好時再登記為五千萬元‧‧‧‧已發還股東一千萬元不予追回,本人不計較,唯尚存三千萬元股東往來資本,請於三十天內正式申請登記備案,合計資本額至少應為四千萬元,事關甲方權益,敬請如期辦理」等語,由以上存證信函觀之,原告確有限期催告被告依約辦妥增資為五千萬元(或四千萬元)之意思,並於嗣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乙方應將七十七年之盈餘提出一百五十萬元,以補足實收資本額五千萬元,股分按各出資比例承受(見本案卷第三宗第五十四頁所附協議書),雖要求被告提出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補足實收資本五千萬元之用,嗣後又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度簽訂協議書內記載:「除與本協議書內容衝突部分外,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協議書仍繼續有效」(見本案卷第三宗第五十七頁所附協議書),原告再度確認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內容,而被告方面卻已由股東吳明黛出資代為補足一百五十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入資明細表節本可稽,對於其他未補足之部分,卻隻字未提,而原告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之文書簽辦單之內容為:「公司累積約二千萬元營運資金,今為了降低公司負債比例,擬發還股東往來一千萬元」,原告更於簽呈上批示「如擬」,此有該簽辦單附卷可參,以上足見原告事後已不堅持登記或實收資本為五千萬元。

⒌繼查,原告先後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度陸續領取六百萬元之股東往來,業為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不爭,並有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文書簽辦單、七十七年五月十日發放股東股本名冊,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開會通知單及八十年一月十一日文書簽辦單(詳如該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三二二至三二八頁),倘原告未同意四千萬元列為股東往來,自應堅持該款項列為登記資本額,而非於被告公司決議發還股東往來時同意於先,其卻無異議於後,可證原告確實曾同意資本額登記為一千萬元,另四千萬元為股東往來,原告雖以:其縱使至愚,亦不可能無條件自願放棄四千萬元股金之權利,然查,四千萬元列為股東往來,係因原告享受乾股無須支付分文之利益,由被告股東代為支付,而被告發還股東往來時原告仍得享受分配,對於原告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影響,此即原告迄今已領取六百萬元股東往來款之原因,故原告實際上並未放棄任何權利。更何況,被告於訂約之初果若違反契約約定應入資五千萬元之約定,原告依據專利契約書第三十條之規定已得主張解除條件成就,逕行請求五千萬元違約金,何需陸陸續續收取股東往來?益見原告至少曾默示同意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其餘部分四千萬元作為股東往來項目無訛。

⒍基上所述,被告公司成立,未入資五千萬元,已經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其餘部分四千萬元作為股東往來項目,即令被告事後未依約募足五千萬元之資本屬實,原告亦不得再任意請求被告將資本變為五千萬元,故本件尚難認為被告已違反專利契約書第二條之規定,則兩造事後就被告公司是否果真有入資滿五千萬元,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是否有入資一百萬元等情,再為爭執,即無再予審酌必要,是兩造就此部分之證據再聲請調查,亦無必要,併為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已使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法律關係洵不存在,其得依照專利契約書第三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千萬元違約金云云,應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單方面將權利金減為十元部分:

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兩造契約關於權利金之約定,於專利契約書第一條係約定:原告同意將所有獲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統開關連體調整器)一七一0三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二八五0二號(關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等專利案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於本契約書訂定之日起,租予被告公司之籌組人員甲○○或所成立新公司獨家實施(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與銷售),並於簽約日起取得執行上開專利等案之實施權利,契約書之有效期間,以雙方均未違反契約約定之情況下,自簽約日起至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日止等語。足見兩造間關於原告所提供之義務內容係原告將其所有有關瓦斯防爆器生產之專利均交予被告獨家實施。又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有關專利實施技術承租金及有關事項,雙方議定:⒈關於專利技術權利金給予之計付標準,係以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非指實際零售數量)及出廠價格(非指零售價格)為依據,其計算標準為⑴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四百型、五百型、八百型、九百型等四種暨有關系列產品,出廠量在二十四萬只以內,新公司應支付權利金每只五十元予原告作為報酬,其出廠數量在二十四萬只以內,新公司應依每只出場價格之百分之五點五予原告作為報酬,惟每只之權利報酬金不得高於五十元,但亦不得低於三十五元。⑵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二百型及有關系列產品,新公司應支付權利金,每只十元予原告作為報酬。⒉關於銷售數量方面,被告保證前揭四型暨有關系列產品,每年之總銷售量(出廠數量)至少在十二萬只(最低數量標準)以上,如未達上述最低數量標準時,同意以十二萬只為計算支付權利金,以保障原告權益,否則即視為違約(每年至少四百二十萬元)。⒊關於專利承租權利金之支付方式:雙方同意每個月為一期結算一次,並約定以每期屆期之次月十日為結算日(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得順延一日),結算之同日,應以現金或三十日內之支票或本票全額給付予原告,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刁難,否則視為違約。而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倘被告方面違反上開事項之一任何一項約定時,除本契約書其他條款已訂明之罰則外,需另行支付五千萬元給予原告作為賠償與處罰外,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書之效力,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足見關於權利金之計算,係以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非指實際零售數量)及出廠價格(非指零售價格)為依據,並非以原告所提供之各專利之效用如何為準,是無再以各專利於製品中所佔比利,重新計算原告應得專利權利金之必要。被告抗辯稱:專利契約書第一條所明訂授權實施之專利權共有:一三三九五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一七一0三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二八五0二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00000000號(瓦斯用定時自動關閉閥及減壓閥本體連結之改良構造㈠)等四項,而其中一三三九五號專利權部分,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而一七一0三號專利權,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而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屆期,另00000000號專利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屆期,被告基於上述四個專利權實施之期待利益,尤其重看瓦斯定時器之控制專利權,認為可以獲得高額利益,且專利保護期限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而與原告簽約,故而投資五千萬元資金,但一七一0三號專利為按鈕專利,契約卻標示為定時器專利,一三三九五號定時專利從未實施,也無法實施,二八五0二號按鈕專利從未實施,也無法實施,00000000號專利被撤銷,自始無專利權,足見被告產銷系爭產品原來承諾專利期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結果三個專利係無效或無法實施,且定時專利卻是按鈕專利,被告既未依約提供四項專利權予民安公司獨家實施,違反專利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有詐欺被告之情形,可視為解除契約條件成就,兩造間之契約已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失其效力,被告並得向原告請求五千萬元違約金云云,惟查,一三三九五號專利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而一七一0三號專利權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而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屆期,另00000000號專利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屆期及該等專利之內容為何?均為依法應行公告事項,而當初代表被告公司簽訂契約之人復為被告之籌組公司代表人甲○○,為企業經營者,非一般民眾,復無不能查知上情之事由,實難認為被告於訂約之初並非無法預知其情形,若被告有見於所約定之專利有屆期疑慮,非不得於契約內明訂專利屆期後,約定專利權利金應如何酌減之事項,而被告於訂約時對此並未特別要求另行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應嚴格遵守等原則,自不容被告單方面事後擅作主張。是本院參照上開說明,因認被告單方面將權利金減為十元部分,應屬無據。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專利內容及專利存續期間,既無不能知悉之情形,其主張原告有詐欺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⒉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既判力客觀範圍。惟判決之既判力既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則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之訴訟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法律關係之一部,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九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先前曾以被告違反應入資五千萬元約定義務及擅自將權利金減為十元等事由,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九百萬元(即該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七四二號民事給付違約金事件),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違約金七百萬元,乃前揭九百萬元以外之金額,是本件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仍屬未經確定終局裁判之範圍,尚非不得另行起訴,至於原告於前揭案件之判決理由除關於被告未違反應入資五千萬元約定義務乙節,與本院見解相同,茲以引用外,然關於被告擅自將權利金減為十元乙節既與本院見解不同(參見前揭理由),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不受該案判決理由之拘束,另為主張。

⒊復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四00一號著有判例可參,上開情形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亦可為相同之解釋,查兩造間之專利契約書第三十條約定:本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倘被告違反本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任何一條之約定時,除本契約書其他條款已明訂之罰則外,需另行支付五千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及懲罰,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書之效力,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而被告擅自將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為止,將原來三十五元之權利金減為十元,顯已確定違反契約書第十九條權利金給付標準之約定,兩造契約解除(應為終止之誤)條件自已確定成就,則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專利租與契約書」(含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專利契約書)自應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

⒋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可循,查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專利契約書第三十條雖約定被告違反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原告另得請求五千萬元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八十年間國內社會之一般經濟狀況、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僅為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應有過高之情形,應核減為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較為妥適。另查,參酌前述,被告既無從擅自將權利金減為十元,則其主張其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以三十五元計價,為屬溢付,而請求超出之一千四百一十二萬元云云,自無理由,其對上開請求主張抵銷,要非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專利租與契約書(含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專利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 石 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更字第一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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