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林長青
- 訴訟代理人
- 陳夏毅 律師
- 相對人
- 葉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參照)。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票號070037、票面金額新台幣10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皆為民國90年6月17日之本票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拍賣程序進行中 (本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7653號)。惟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並已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免造成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及86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問題座談之研討結果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4765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執以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54511號確定支付命令,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於95年8月11日換發債權憑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653號、90年度促字第54511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足認相對人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所聲請核發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54511號支付命令係於90年10月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促字第5451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具有實體之既判力。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項訴訟,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至聲請人援引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及86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問題座談之研討結果,主張本件應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均係法律規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對該等裁定提起抗告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抵押人或債務人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由於此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與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均係法律規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顯不相同。又確定之支付命令法律並無規定許可對之提起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無規定此情形屬停止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雖就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無「舉輕明重」法理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即屬無據,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