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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1號

遷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告
王明運
訴訟代理人
劉亞飛
被告
劉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段365巷23號之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台中市○區○○段227-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365巷23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本為被告之父親劉炳輝所有,經被告父親劉炳輝生前陸續在97年7月14日、99年5月13日以贈與之方式,移轉45分之25、45分之20持分給原告。有土地謄本、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惟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全部後,仍無權占有上開房地,拒絕搬離。經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18日分別以太平存證信函211號、168號聲明限被告於100年8月20日前搬離,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無條件遷出。

二、聲明:被告應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365巷23號之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前經由被告之先父劉炳輝贈與45分之25持分給原告,原告為共有人,而被告於劉炳輝生前即居住在該屋,並經劉炳輝同意,可居住該屋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原告對此亦未為反對。詎料,劉炳輝於99年6月18日送醫急診,同日原告即持其所主張99年5月13日成立之贈與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房地剩下45分之20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否認劉炳輝曾同意被告可居住於該屋,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一事。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既然被告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且居住時亦經被告之父親劉炳輝同意借給被告為如前所述之用途,而原告斯時有2分之1所有權,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當可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該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便99年5月13日原告再度取得系爭房地剩餘45分之20持分,並提起本訴訟,然在被告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借用期限尚未屆滿,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返還該房屋,尚無理由。且被告對於99年5月13日原告所持劉炳輝簽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仍有疑問,劉炳輝在該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簽名之樣式與97年7月14日所簽名之樣式不同,筆跡是否確為劉炳輝所為,而劉炳輝是否確實將系爭房地持分45分之20贈與給原告,被告無法肯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前於劉炳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一併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

(二)系爭房屋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於99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中。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歸屬於原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歸屬於原告?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前於劉炳輝取得系爭臺中市○○段227-13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一併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又原告主張劉炳輝業已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原告,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讓與移轉契約書2件為證。被告固抗辯稱: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乃分別於97年7月14日、99 年5月13日,各自原權利人劉炳輝受贈25/45及20/45而來,然該99年5月13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讓與移轉契約書中劉炳輝之簽名,與97年7月14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讓與移轉契約書中劉炳輝之簽名並不相同,而認該99年5月13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讓與移轉契約書並非劉炳輝親自簽名,故原告並未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權利云云。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該2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讓與移轉契約書,其上劉炳輝之簽名,無論就二者簽名之運筆、筆順、轉折、收筆等特徵觀之,均極為近似,況證人張麗琪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請問你現在從事何職?)我是地政士,從事土地代書的工作。」、「(你有無看過此兩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有。劉炳輝與王明運到我事務所來,要辦理房屋及土地過戶,分了兩次過來,第一次是在97年7月14日過戶的,過戶的應有部分是45分之25,包含房屋及土地部分,第二次是在99年5月13日,過戶剩下的45分之20。」、「(當時辦理土地及房屋過戶是否都是劉炳輝及王明運親自到你的事務所請你幫忙辦理過戶?)是的。第二次的時候劉炳輝已經生病了,他是坐輪椅過來的。因為還要辦一些行政等手續,我是先讓他們在移轉契約書上面簽名,我再去地政機關辦理,上面的簽名蓋章都是他們本人所自為。房屋是違章,所以房屋不能過戶,只是辦理納稅名義人的變更。當時劉炳輝有說要把房子給王明運,我有跟劉炳輝說房屋不能移轉所有權,只是稅的方面作更改。」等語,足見劉炳輝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贈與原告,是原告主張業已自劉炳輝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自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另辯稱:劉炳輝業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至被告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且原告斯時有所有權二分之一,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原告已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76號判例參照)。本件姑不論被告主張劉炳輝業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至被告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可採,縱認該節屬實,參諸前揭說明,因使用借貸關係乃債權契約,被告亦不得執該僅存在於其與劉炳輝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又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縱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時未為反對意思表示,然尚難間接推知原告已有同意被告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應僅係原告單純之沈默,而非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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