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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游文科許金樹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盈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相對人
林阿發

      王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有必要者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反訴原告(下稱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即反訴被告(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林阿發、王志賢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285,054元、2,199,674元之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抗告人所提本件反訴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項訴訟,故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而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部分,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給付票款事件,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參諸相對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600,100元,並未逾500,000元數10倍以上,復無案情繁雜之情形,是抗告人所提本件反訴,顯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因認抗告人所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本件反訴之請求。

三、抗告意旨則以:本訴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並非與本訴行不同種訴訟程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所謂不同種訴訟程序,係指就一般訴訟程序相對於婚姻事件程序、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等人事訴訟程序而言,始足當之。就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二者間之訴訟程序,並無該條之適用。本件相對人係起訴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相對人後,經相對人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各給付相對人票款及其利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1年5月2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當庭提起本件反訴,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林阿發、王志賢分別給付抗告人3,285,054元、2,199,674元及其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0元,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訴與反訴併為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始屬適法。再者,抗告人所提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抗告人就本訴防禦方法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係基於相對人二人涉犯刑法重利罪嫌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原因事實同一,顯見抗告人所提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不僅相牽連,更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准許抗告人所提本件反訴,除與相對人所提之本訴能利用相同之訴訟程序一併裁判、節省訴訟程序外,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終結及判決,更可與避免裁判之歧異。是原審駁回抗告人所提本件反訴,自有違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換言之,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外,僅發生應否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程序轉換問題。準此,除性質屬於人事訴訟程序之通常訴訟程序外,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二者間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理,如不合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且當事人未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法院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不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見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82年11月修訂4版,第799頁;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93年10月出版,第256頁;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要論,93年2月版,第396頁,均同此旨)。而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起訴主張(即本訴):抗告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相對人後,經相對人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林阿發、王志賢各5,011,000元、6,328,100及其利息。嗣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1年5月2日),相對人就本訴部分各減縮、擴張聲明而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林阿發、王志賢各4,272,000元、6,328,100元及其利息;抗告人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相對人林阿發、王志賢分別給付抗告人3,285,054元、2,199,674元及其利息等情,有相對人之101年3月5日民事起訴狀、101年5月2日民事擴張聲明狀、抗告人之101年5月2日民事反訴狀及同日之民事答辯狀、原審(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24號)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案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且參諸抗告人所提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就本訴防禦方法所為之抵銷抗辯,抗告人均係主張因相對人二人涉犯刑法重利罪嫌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綜參前揭抗告人之民事反訴狀、民事答辯狀之內容即明。則抗告人就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其就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二者間具有牽連關係乙節,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提起本件反訴乙節,亦如前述,則抗告人亦無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本件反訴之情事,亦堪認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之結果,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0元,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同法第435條之規定,倘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倘當事人未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原審仍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與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尚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原審漏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規定,逕以抗告人提起反訴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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