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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2號

原告
陳嘉婧即陳佰玉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告
鴻仁婦產科診所即劉鴻基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因異常陰道出血,前往被告劉鴻基所執業之鴻仁婦產科診所就診,至95年4月24日止,前後共14次,並均由被告劉鴻基診療。劉鴻基診斷認為係子宮頸出血、糜爛,曾以電燒、冷凍或外用藥物等方式治療,治療後出血雖暫時止住,但不久後即復發。原告因認子宮頸出血不正常,且治療後未獲改善,遂於95年4月間,主動請求被告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及子宮頸人類乳突病毒(簡稱HPV)檢驗,確定原告為高危險致癌型人類乳突病毒感染。原告確定為高危險致癌型人類乳突病毒感染之後,經由被告轉介至臺中光田醫院進行病理切片檢查,證實罹患子宮頸癌第一期後,原告隨即於95年5月8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原告自94年10月5日起,即出現子宮頸癌第一期典型症狀(異常陰道出血),被告當即應警覺到原告顯然有子宮頸癌之不尋常現象,而有深入檢驗之必要,然其竟視若無睹,疏忽未為原告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及HPV檢驗等進一步子宮頸癌篩檢確認,亦未囑咐轉診至癌症防治專科醫院作進一步處置,明顯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10條等規定履行對病人的病情說明告知義務及轉診建議義務,自具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復因不知情而未能及時積極至其他醫院診治,致病情加重造成身體健康之傷害,被告上開不作為之過失,就原告之身體健康傷害,顯然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有醫療契約關係,被告就本件醫療疏失,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36-16條之反面推論,為一部之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自94年10月5日起至95年4月24日,因陰道炎、子宮頸糜爛及異常陰道反復出血等症狀,前後共14次前往被告診所就診。然被告忽略原告病症極可能為子宮頸癌,卻未曾建議轉診,具有可歸責事由:

⒈原告自94年10月5日起,即出現反覆而難以治癒之陰道出血及子宮頸糜爛,子宮頸癌之可能性即應予考慮,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四頁鑑定意見㈠認定在案。

⒉惟被告竟仍視若無睹,亦未囑咐轉診至癌症防治專科醫院作進一步處置(上開鑑定書第5頁第一行),明顯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10條等規定履行對病人的轉診建議義務,自具可歸責之事由。

⒊被告所製作之病歷,亦從未有「病人主訴前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為正常」等字樣,足徵原告不但從未告知之前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為正常,甚至因懷疑自己罹患子宮頸癌而於就診初期即強烈要求再次自費施作子宮頸抹片檢查,惟被告竟認為無施作之必要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復未建議轉診,致原告喪失治療先機。

㈡對於系爭鑑定書之意見:94年4月10日抹片檢查結果因採樣疏失或「偽陰性」而存有嚴重瑕疵,不宜作為阻卻被告過失之關鍵證據:①94年4月10日抹片檢查結果與先前94年7月4日李綜合醫院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及之後光田綜合醫院病理切片檢查(子宮頸癌)、臺北榮總醫院切片檢查(子宮頸鱗狀上皮癌)等前後矛盾,本不得作為阻卻被告過失之唯一證據。②其次,94年4月10日抹片檢查結果,即可能因被告進行抹片採樣時未針對患部或病灶區域,而係針對其他正常或輕微之部位進行採樣,故呈現陰性反應,被告應難推卸其採樣疏失之責。倘因誤打誤撞反而得以阻卻過失,無異鼓勵醫師利用採樣而解免診斷疏失之責任。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原告前於94年10月5日因陰道出血至被告診所就診,經被告對原告內診後,發現原告有陰道發炎及靡爛之症狀,因而對原告先作止血及發炎治療,而施以陰道塞劑Talsntine、口服藥Tetracycline等藥物治療。嗣94年10月8日原告回診時,雖仍有點狀出血之情形,但症狀略有改善,除繼續前揭藥物治療外,另對原告出血點施以冷凍療法之處置,此等處置應均符合醫療常規。後於94年10月17日追蹤檢查時,原告出血狀況已改善,但仍主訴有不舒服微痛,被告就此除開立止痛藥Voren予原告外,並向原告建議應作HPV檢查、新柏式(ThinPrep)抹片檢查(即超薄細胞精密度較高之抹片檢查)。然因上開檢查均須自費,原告可能因經濟狀況不寬裕,當時並未依被告之建議為此等自費之精密檢查。嗣於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15日、95年3月9日、95年3月15日、95年3月23日,被告就原告主訴微痛、點狀出血等症狀,持續給予止血及藥物治療。然於95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回診時,被告醫師認原告相同症狀之復發性實屬太高,再次向原告建議應進行前揭精密檢查,經徵得原告同意後,始為其施作HPV檢查及新柏式抹片檢查。原告於95年4月11日、95年4月12日回診治療,當時被告尚未收到原告之檢查報告。被告於95年4月22日收到原告之檢查報告,其中HPV(人類乳突病毒)檢查結果呈陽性反應(即有病毒感染),但新柏式檢查結果仍成陰性反應。被告當天即將此等檢查結果通知原告。原告於95年4月24日回診時,因原告HPV檢查報告呈陽性反應,但新柏式抹片檢查結果仍成陰性反應,被告考慮仍有未檢驗出細胞病變的可能性,故建議原告應作病理切片檢查。惟病理切片屬侵入性之檢查,被告依健保規範只能行小切片檢查,為避免原告承受多次侵入性檢查之傷害,所以建議原告應到大醫院直接完成大切片的檢查,嗣即依醫療常規將原告轉診至光田綜合醫院做進一步檢查。事實上,從病毒(HPV)感染到細胞病變為子宮頸癌,通常須要10年以上之進程。原告自94年10月至95年4月在被告診所就診六個月內,實際內診只有五次,其餘均為出血及發炎的療程。而被告於發現原告HPV檢查報告呈陽性反應後隨即通知原告,並將其轉診至光田綜合醫院,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一般之醫療常規,被告就此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原告所為之主張,應非可採。

㈡再者,依卷附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以下稱李綜合醫院)向鈞院函覆之原告病歷,原告確曾於94年7月4日在李綜合醫院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李綜合醫院並就該次檢查向鈞院函覆略謂:「…該病患於94年7月4日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其檢查單記載『Atypical glandular cells』表示檢查結果疑似異常;根據病歷及抹片報名單所載,醫護人員予94年7月20日有通知本人,並建議病患作進一步子宮頸內騷刮檢查及發炎治療,但病人僅予94年8月2日回診一次即未再回診…」等語,顯見原告94年7月間所進行之子宮頸抹片檢查實已發現異常情形,且此等異常情形為業經李綜合醫院向原告通知,並建作進一步檢查及治療。據此,原告嗣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被告主訴其「94年7月檢查結果正常」,顯屬不實;且原告若因未及早施行進一步之子宮頸癌篩檢而受有損害,亦顯屬原告自己之故意或疏失所致,尚難逕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亦不待言。

㈢至於,鈞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件進行鑑定。而行政院衛生署嗣以102年4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就鈞院囑託鑑定事項,提出鑑定意見略以:①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即原告)主要臨床症狀為陰道出血、陰道炎、腹痛及陰道分泌物增多等。復依94年10月5日、10月8日、10月17日、11月14日、11月17日及12月15日,95年3月9日、3 月10日、3月15日、3月23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及4月24日病病歷記錄記載,劉醫師(即被告)經內診發現病人有陰道炎、子宮頸靡爛及出血現象。陰道異常出血為多種婦科疾病常見之臨床表現,包含月經異常、子宮頸慢性發炎合併靡爛、嚴重陰道發炎、子宮與子宮頸及陰道良惡性腫瘤等。對於反覆而難以治癒之陰道出血及子宮頸靡爛,子宮頸癌之可能性應予以考慮,故劉醫師復進行HPV檢查,其結果雖呈陽性,惟同時施行之抹片檢查結果係良性細胞反應性變化,因此可持續追蹤。②依病歷紀錄記載,劉醫師於95年4月10日逕施行薄層子宮頸抹片檢查及HPV檢查,惟依病歷記錄,未有記載建議轉診至癌症防治專科醫院之紀錄(被告於原告95年4月24日回診時,因其HPV檢查報告呈陽性反應,但抹片檢查結果仍成陰性反應,即將原告轉診至光田綜合醫院,此有被證6之轉診單影本可憑)。③依病歷記錄記載,94年10月8日劉醫師對病人施行子宮頸冷凍治療,其餘門診皆給予口服抗生素、止血藥物及陰道塞劑治療,醫療上並不會影響其病情。④一般而言,癌症若能早期發現,早期治療,通常預後較佳,惟本案依病歷紀錄,劉醫師於95年4月10日為病人施行之抹片檢查,其結果報告為良性細胞反應性變化(reactive change),據此即使提早至94年10月5日至11月17 日期間施行子宮頸抹片檢查,仍極可能無法發現患有子宮頸癌。另當日之HPV檢查結果雖呈陽性,僅表示病人有較高風險罹患子宮頸癌前病變及子宮頸癌,並不等同於真實罹病。故提早於94年10月5日至11月17日期間,施行子宮頸抹片檢查、HPV檢查或轉診,未必能早期發現病人罹病。而子宮頸癌為一發展緩慢之疾病,早期子宮頸癌,病人所需接受之治療處置(手術等)大致相同,依醫理,本案病人子宮頸癌期別及治療方式,並不會因病人提早於94年10月5日至11月17日期間,施行子宮頸抹片檢查、HPV檢查或轉診,而有所改變。⑤依醫療常規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常規子宮頸抹片檢查為1年1次。本案病人係於94年7月間接受子宮頸抹片檢查,若檢查結果正常,則應於隔年7月後再次接受子宮頸抹片檢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病人主訴94年7月4日於李綜合醫所為之抹片檢查報告為正常,則相距僅3個月情況下,劉醫師未安排該病人施作子宮頸抹片檢查及HPV檢查,而係於病人之治療反應與一臨床經驗不相符時,始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及HPV檢查,尚符合醫療常規。

㈣據此,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且如前所述,依子宮頸癌之病理及原告病況,縱原告提早於94年10月5日至11月17日期間,施行子宮頸抹片檢查、HPV檢查或轉診,亦未必能早期發現其罹患子宮頸癌,原告子宮頸癌期別及治療方式,亦不會因此而有所改變,足認原告因罹患子宮頸癌所受身體之傷害,實與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早為原告施行進一步子宮頸癌篩檢,致原告病情加重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確屬誤會,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10月5日起,因異常陰道出血,前往被告所執業之鴻仁婦產科診所就診,至95年4月24 日止,前後共14次,並均由被告診療。被告診斷認為係子宮頸出血、糜爛,曾以電燒、冷凍或外用藥物等方式治療,治療後出血雖暫時止住,但不久後即復發。原告因認子宮頸出血不正常,且治療後未獲改善,遂於95年4月間,主動請求被告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及子宮頸人類乳突病毒檢驗,確定原告為高危險致癌型人類乳突病毒感染,經由被告轉介至臺中光田醫院進行病理切片檢查,證實罹患子宮頸癌第一期後,原告隨即於95年5月8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於被告所執業之鴻仁婦產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10月5日起,即出現子宮頸癌第一期典型症狀(異常陰道出血),被告當即應警覺到原告顯然有子宮頸癌之不尋常現象,而有深入檢驗之必要,然其竟視若無睹,疏忽未為原告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及HPV檢驗等進一步子宮頸癌篩檢確認,亦未囑咐轉診至癌症防治專科醫院作進一步處置,明顯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10條等規定履行對病人的病情說明告知義務及轉診建議義務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⑴被告對原告治療(含檢查及告知義務之踐行)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⑵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述規定及實務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應先就被告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㈣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本件經本院檢附原告於被告所執業之鴻仁婦產科診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之完整病歷資料,並參酌原告所提書狀建議之聲請鑑定事項,及行政院衛生署101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之建議爭點,經兩造同意,送請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㈠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即原告)主要臨床症狀為陰道出血、陰道炎、腹痛及陰道分泌物增多等。復依94年10月5日、10月8日、10月17日、11月14日、11月17日及12月15日,95年3月9日、3月10日、3月15日、3月23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及4月24日病病歷記錄記載,劉醫師(即被告)經內診發現病人有陰道炎、子宮頸靡爛及出血現象。陰道異常出血為多種婦科疾病常見之臨床表現,包含月經異常、子宮頸慢性發炎合併靡爛、嚴重陰道發炎、子宮與子宮頸及陰道良惡性腫瘤等。對於反覆而難以治癒之陰道出血及子宮頸靡爛,子宮頸癌之可能性應予以考慮,故劉醫師復進行HPV檢查,其結果雖呈陽性,惟同時施行之抹片檢查結果係良性細胞反應性變化,因此可持續追蹤。㈡依病歷紀錄記載,劉醫師於95年4月10日逕施行薄層子宮頸抹片檢查及HPV檢查,惟依病歷記錄,未有記載建議轉診至癌症防治專科醫院之紀錄。㈢依病歷記錄記載,94年10月8日劉醫師對病人施行子宮頸冷凍治療,其餘門診皆給予口服抗生素、止血藥物及陰道塞劑治療,醫療上並不會影響其病情。㈣一般而言,癌症若能早期發現,早期治療,通常預後較佳,惟本案依病歷紀錄,劉醫師於95年4月10日為病人施行之抹片檢查,其結果報告為良性細胞反應性變化(reactive change),據此即使提早至94年10月5日至11月17日期間施行子宮頸抹片檢查,仍極可能無法發現患有子宮頸癌。另當日之HPV檢查結果雖呈陽性,僅表示病人有較高風險罹患子宮頸癌前病變及子宮頸癌,並不等同於真實罹病。故提早於94年10月5日至11月17日期間,施行子宮頸抹片檢查、HPV檢查或轉診,未必能早期發現病人罹病。而子宮頸癌為一發展緩慢之疾病,早期子宮頸癌,病人所需接受之治療處置(手術等)大致相同,依醫理,本案病人子宮頸癌期別及治療方式,並不會因病人提早於94年10月5日至11月17日期間,施行子宮頸抹片檢查、HPV 檢查或轉診,而有所改變。㈤依醫療常規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常規子宮頸抹片檢查為1年1次。本案病人係於94年7月間接受子宮頸抹片檢查,若檢查結果正常,則應於隔年7 月後再次接受子宮頸抹片檢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病人主訴94年7月4日於李綜合醫所為之抹片檢查報告為正常,則相距僅3個月情況下,劉醫師未安排該病人施作子宮頸抹片檢查及HPV檢查,而係於病人之治療反應與一臨床經驗不相符時,始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及HPV檢查,尚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4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依卷附原告於被告所執業之鴻仁婦產科診所之子宮頸人類乳突病毒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雖確實為陽性反應。然同時檢驗之子宮頸新柏超氏超薄細胞抹片報告單(判讀機構為台杏診所,閱片醫師為鍾坤井)則仍為陰性。而原告於起訴事實中已自認被告有將其轉介至臺中光田醫院進行病理切片檢查,則被告就原告之檢驗結果之處置,依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觀之,已難認被告之處置有未符醫療常規之處。況且,依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已說明:癌症若能早期發現,早期治療,通常預後較佳,惟本案依病歷紀錄,被告於95年4月10日為病人施行之抹片檢查,其結果報告為良性細胞反應性變化(reactive change),據此即使提早至94年10月5日至11月17日期間施行子宮頸抹片檢查,仍極可能無法發現患有子宮頸癌。另當日之HPV檢查結果雖呈陽性,僅表示病人有較高風險罹患子宮頸癌前病變及子宮頸癌,並不等同於真實罹病。故提早於94年10月5日至11月17日期間,施行子宮頸抹片檢查、HPV檢查或轉診,未必能早期發現病人罹病。而子宮頸癌為一發展緩慢之疾病,早期子宮頸癌,病人所需接受之治療處置(手術等)大致相同,依醫理,本案原告子宮頸癌期別及治療方式,並不會因病人提早於94年10月5日至11月17日期間,施行子宮頸抹片檢查、HPV檢查或轉診,而有所改變,是縱原告提早於94年10月5日至11月17日期間,施行子宮頸抹片檢查、HPV檢查或轉診,亦未必能早期發現其罹患子宮頸癌,原告子宮頸癌期別及治療方式,亦不會因此而有所改變,足認原告因罹患子宮頸癌所受身體之傷害,實與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復審酌醫審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而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聘期均為2年。」、第4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一)醫療技術小組。(二)醫事鑑定小組。(三)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27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集人,除由本署署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及第6點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等規定觀之,足見醫審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足作為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參考。再者,本件所涉醫療事故經送請醫審會鑑定,係於101年5月23日發文函送,並於101年7月9日再行檢送原告之相關就診資料,至102年4月29日始行完成,鑑定期間至少為11月以上,此有卷附上開函文可佐。又參以醫審會收件並成案後,執行鑑定之流程係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先函請醫事機構提供初步意見,待醫事機構回函,完成初步鑑定後,尚需經醫審會開會決議,方能完成鑑定報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資訊系統案件處理進度表影本在卷可參,準此,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既係經過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可信性極高。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既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足採認。

⒊是以,醫審會依據全部之鑑定資料,就本件醫療事故進行全盤之考量及評估,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在為原告治療、檢查之醫療行為,係與醫療常規相符,而本院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前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後,認為被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且其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之罹患疾病之結果間,亦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所據。又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乙節,既經上開醫審會鑑定書詳加敘明,則原告就鑑定書已說明事項再請求補充鑑定,或請求醫審會提供相關醫學文獻資料云云,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㈤關於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1.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為何,固不無疑問,惟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則有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部分,自有其適用。復按,民法第227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言。故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時,應由債權人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提供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合,而屬不完全給付,且致其遭受損害之事實後,債務人始須就給付不完全乃非可歸責於己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又病患前往醫療機構就診,若該醫療機構非醫師個人所開設,則成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病患與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醫師若為病患診治,醫師係屬醫療機構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故病患本於醫療契約向醫師請求債務不履行連帶損害賠償,並非正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處理原告之子宮頸病變之治療及檢查等醫療過程中,已遵循醫療常規進行處置,此經前揭醫審會鑑定書闡釋明確,是即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存在,況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原告之罹患疾病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則原告之罹患子宮頸癌未能於被告診療時發覺之結果,應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所實施之檢查及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而有過失,及原告之罹患子宮頸癌未能於被告診療時發覺之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告所施行之醫療行為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就其所給付之內容,非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當亦無庸依照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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